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63號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臺灣維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產品長期供應合約第九條第㈡點,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六千二
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臺灣維齊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邀同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電線電纜產品長期供應合約,約定由被告臺灣維齊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電線電纜產品,合約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被告臺灣維齊有限公司於出貨該月四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需要之品名、數量、交(提)貨日,並如期按月提清,下訂單時議定價格,並於每月月底以前將前月出貨(含依訂單應提之貨)數量全部價款,以當月結日起四十五日內兌現支票繳付,每月二十五日結帳,被告臺灣維齊有限公司應付之任一債款如有遲延,所有應付債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丙○○保證現在及將來凡臺灣維齊有限公司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應付貨款及應履行之一切債務之償還,如被告臺灣維齊有限公司不能如期履約,被告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2詎被告臺灣維齊有限公司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八
月二十二日止,向原告訂購LANCABLE,貨款總計含稅三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但被告簽發交付之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受款人為原告、面額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六十五元、票據號碼XQ0000000號貨款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其積欠之貨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產品長期供應合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電線電纜產品長期供應合約、客戶交貨明細、出庫通知單、貨運貨物收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線電纜產品長期供應合約、客戶交貨明細、出庫通知單、貨運貨物收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臺灣維齊有限公司訂有長期供應合約,被告臺灣維齊有限公司積欠貨款三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長期供應合約、連帶保證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