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發現不依規定停車,不能行駛之車輛,在道路或路旁公共停車場停放者,得將其移置適當場所,並依規定收取移置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五○○○區○○○路設有消防栓之處所停車,且駕駛離座不在車內,為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以拍照方式進行採證,並完成拖吊移置程序,復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停車地點並無禁止停車紅實線,且消防栓遭鐵鍊柱擋住,無法辨識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右開時地將右開車輛停於設有消防栓處所停車之事實,業據舉發警員乙○○到庭證述無訛,並有違規照片一張及受處分人提供現場照片三張在卷為憑,且違規地點雖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然設置消防栓非必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與同條例同項第三款規定「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同為違規之行為可知,否則,只需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處罰規定即可,無庸另定「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之處罰;又違規地點所設置之消防栓前面雖有鐵鍊,然消防栓旁邊有一顯著紅色放置消防水管之消防箱,尚可清晰判斷該處有消防栓,且亦不影響該消防栓使用之功能,受處分人不得因有鐵鍊即謂可以違規停車,否則將無法貫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立法之目的。是本件受處分人所辯,無可採信,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