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仿冒「VACHERONCONSTANTIN」商標之手錶拾壹只、仿冒「GUCCI」商標之手錶柒只、仿冒「DUNHILL」商標之手錶參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明知「VACHERONCONSTANTIN」、「GUCCI」、「DUNHILL」文字及如附表所示之圖樣,分別為瑞士商華布希隆康斯坦汀公司(下稱康斯坦汀公司)、義大利商甲○○○○公司(下稱固喜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旦喜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類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竟為轉售營利,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如附圖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起,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為「 小虎 」之成年男子,以每只手錶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代價,販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製造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手錶一批,並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衙忠路路口之夜市地攤陳列,以每只手錶約五百元之價格(即賺取一百元至二百二十元之差價),連續多次賣與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攤陳列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手錶二十一只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起,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虎」之某成年男子,以每只手錶二百八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代價,販入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製造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手錶一批,繼之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衙忠路路口之夜市地攤陳列,以每只手錶約五百元之價格,連續多次賣與不特定顧客牟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不知係仿冒品云云。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有仿冒「VACHERONCONSTANTIN」商標之手錶十一只、仿冒「GUCCI」商標之手錶七只、仿冒「DUNHILL」商標之手錶三只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手錶一批,屬仿冒品,亦經告訴人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指述在卷。再者,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各為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所有,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他屬此類之一切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之情,復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簿影本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辯稱不知係仿冒云云,參諸被告販入上開仿冒手錶之價格顯然遠低於各該品牌相同產品之市場價格,復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賣出,衡諸常理,被告辯稱不知係仿冒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江斯丹頓等三家公司之註冊商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甫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販賣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VACHERONCONSTANTIN」商標之手錶十一只、「GUCCI」商標之手錶七只、仿冒「DUNHILL」商標之手錶三只,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販賣之商品,並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