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芹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半顆(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侑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4月2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某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男子,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半顆(驗前淨重0.07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5月5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蔡侑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併排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蔡侑芹因而主動交出其隨身包包內之上開尚未施用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半顆暨包裝袋1只為警扣案,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蔡侑芹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藍色錠劑半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按。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侑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警方盤檢時,主動交出上開所載之扣案物,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藍色錠劑半顆,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檢驗前淨重0.07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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