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明昌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8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0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經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李明昌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竊取國有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坐落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新竹林管處)負責管理,業經編定為國有竹東事業區第53林班地內TWD97座標X:262700、Y:0000000之林區,以徒手方式竊取國有林地內裝於黑色塑膠袋中之牛樟樹殘材3塊及殘材碎片1批【合計18.8公斤,山價總值新臺幣(下同)3,695元】得手,並搬運至前揭車輛行李箱後駛離而去,迨同日即101年4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途經新竹縣○○鄉○○村○○○路41.8公里處,當場為警攔檢查獲,並於該車行李廂內扣得遭竊之牛樟樹殘材及殘材碎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林管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李明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而檢察官就本院所提示之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昌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拿取國有林地內之牛樟樹殘材3塊及殘材碎片1批,並將之搬運至所駕駛之車輛內,續駕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從竹林內撿來用黑色塑膠袋包好的牛樟樹殘材及碎片,撿到的時候不知道是什麼,是他人放在竹林下,那個竹林是山地人在管理的,伊走水源路時都會經過,不知道那是國家的土地,亦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會撿牛樟樹材是因為伊母親得糖尿病,聽說牛樟芝可以治病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於101年4月1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前揭之TWD97座標X:262700、Y:0000000國有林地處,以徒手方式拿取裝於黑色塑膠袋中之牛樟樹殘材3塊及殘材碎片1批,並搬運至前揭車輛內後駛離而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5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9、38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95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35、36頁】,亦與告訴代理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正 羅玉財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且有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各1份及拍攝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25頁),及牛樟樹殘材3塊與殘材碎片1批扣案可證。
又扣案之牛樟樹殘材3塊(共重12.9公斤)及殘材碎片1批(共重5.9公斤),合計共重18.8公斤,山價應為3,695元等節,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1年5月17日竹政字第1012211662號函暨檢附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按,被告雖辯稱其撿到牛樟樹材之竹林為山地人在管理的,並不知為國家土地云云。然查,告訴代理人羅玉財,會同警方帶同被告李明昌至竊取地點(新竹縣○○鄉○○段○○○○號)進行會勘,經GPS定位座標為TWD97座標X:262700、Y:0000000,該處係屬新竹林管處轄管國有林竹東事業區第53林班地,該土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屬法定山坡地範圍等情,有新竹林管處101年4月11日之會勘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所提之刑事告訴狀、現場位置圖及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67至69、78、79、80頁),是上開土地應屬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國有林地,至堪認定。又被告自陳在該處附近山區種植蔬菜逾2年,亦曾逛過該處(見偵查卷第38、39、55頁),顯見其非偶至該處,對於上開處所之林相應多所認識,是其推託不知該處為國有林地,已難置信,復徵其於凌晨時分駕車進入該處山區,其避人耳目之舉,更昭然若揭,是被告辯稱不知該處係國有林地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三)又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為什麼要在車上放這些牛樟樹的殘材、碎片?)我看到那些殘材是包在黑色的塑膠袋,我不知道是誰包的,放在竹林樹下,再來我就把整包塑膠袋拿去車上」、「(問:為什麼這麼做?)好奇,而且我母親得糖尿病,聽說牛樟樹可以治病,她肝不好」、「(問:是誰的?)我不知道,我巡水源回來看到的,我有打開結來看,我看有一個是紅紅的,我覺得很像人家說的牛樟菇,聽說是紅紅的」、「(問:既然是別人特地用塑膠袋包裝打結的東西,你為何可以拿走?)那是沒有人的,我看樹那邊都沒有人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既知悉該黑色塑膠帶內之殘材、碎片為牛樟樹材,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希望帶回去培育牛樟菇,就其所竊之物為牛樟樹材,有所認識,而具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按被告於凌晨1時許,駕車進入該國有林區,並於拿取上開牛樟樹材後,即以車輛載運下山,益證其明知該處之牛樟樹材不得拿取,否則焉需夜深人靜,悄然進入山區,是被告雖辯稱撿到的時候不知道是什麼、不知道這樣做乃屬違法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之牛樟樹殘材及碎片自係森林之主產物,且被告已將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情,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論罪。又被告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且未能恪遵法令,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惟衡諸被告係竊取牛樟樹之殘材及碎片,僅是林木盜伐過程中之末稍角色,尚非舉足輕重之人物,且其所價非鉅,所竊牛樟樹殘材、碎片之山價僅價值3,695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案時年屆43歲,離婚(見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樹殘材及碎片之山價為3,695元,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應一併諭知被告併科3倍即11,085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雖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本案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此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惟認被告犯罪所得之價值僅3,695元,與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價值相去甚遠,揆諸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雖具狀上訴以其母親糖尿病,想取回給母親服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而以本件被告任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事後又具狀上訴否認犯行,空言託詞為治療母親糖尿病,未見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據上所陳,被告否認森林竊盜之犯行,並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李明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