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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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曉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576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曉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曉瑜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8月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19號、99年度毒偵字第6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30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鄭曉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等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9年8月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19號、99年度毒偵字第6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