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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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吉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吉文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下午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見○○公司所有之鐵製手推車1部,置放該公司外,且現場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推車1部得手。嗣於同日17時,陳吉文在菜寮路旁以上開手推車載運物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公司員工翁○○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0頁、第11頁、偵卷第17頁、第18頁)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6頁)、現場搜證照片6紙(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自己方便,率爾竊取○○公司手推車1部,供己載運物品所用,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尚知悔改,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於行竊當日即遭查獲,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