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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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世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世豪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 魏銘君 (本案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魏銘君於民國113年3月17日21時許前某時,在通訊軟體微信(即WECHAT,下稱微信),於其所使用暱稱「花心」(後續更名為「夏天」)帳號之個性簽名欄位,登載「葡萄、咖啡、菸、糖果、營」等廣告圖示,以此對外兜售毒品。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17日21時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情,遂喬裝為有意購買毒品之買家,透過微信與魏銘君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下稱本案毒品)。嗣由陳世豪依魏銘君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向魏銘君拿取本案毒品後,即由陳世豪於113年3月19日23時2分許,攜帶本案毒品前往約定交易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欲將本案毒品交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之際,旋經警員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陳世豪,始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世豪及辯護人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本院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得為證據。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83頁),並有中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中山分局113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4203號函所附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28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7至25頁、第81至100頁、第137至139頁、第145頁、第149頁、第165至172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查本案被告與共犯魏銘君公然於網路張貼上開販毒廣告,向不特定人兜售,顯係為營利而為,且被告亦自承:伊之前就有幫魏銘君跑腿販賣毒品,每次伊可以賺1,000元等語(偵字卷第104頁,本院卷183頁),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本案係由共犯魏銘君先於網路張貼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並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談妥購買事宜,再由被告攜帶欲出售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毒品前往現場準備交付買家,應已達著手販賣毒品階段,警員雖喬裝為買家表示願意購買,然警員自始即不具購毒之真意,實係為誘捕偵查,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魏銘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因係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僅得論以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查,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共犯魏銘君,並提供其手機號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因而查獲魏銘君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0日北檢力能113偵字第10800字第1149006196號函、114年2月20日北檢力能114偵1912字第1149016503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19頁、第139頁),堪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與共犯透過通訊軟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目的、手段、以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毒品種類、販賣人數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考量其前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需要照顧母親、先前因工作受傷左耳聽不清楚(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28號鑑定書可憑(偵字卷第139頁),應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呈在卷(本院卷第183頁),並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偵字卷第89至100頁),應屬被告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雖有於偵查中表示幫魏銘君送毒品每次可以賺1,000元,伊向魏銘君拿本案毒品時,魏銘君有給伊1,000元等語(偵字卷第104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雖然當天有拿到魏銘君給的1,000元,但那1,000元並不是要給伊的,而是魏銘君要伊幫忙將1,000元儲值星城遊戲,伊也有確實去儲值,伊常幫魏銘君跑腿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而觀諸被告與魏銘君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89至98頁),被告確實曾幫魏銘君匯款、幫魏銘君領取購買手機殼之蝦皮包裹、幫忙購買生活雜物等情形,再質以當日警員亦未於被告身上扣得任何現金,尚難逕認被告當日向魏銘君領得之1,000元確屬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黑色包裝黃色粉末

5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19日扣得(偵字卷第19頁)

總毛重11.35公克,總驗餘淨重4.44公克(含包裝袋5只)(偵字卷第139頁)

手機(SAMSUNGGalaxyM335G,藍色)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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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EI2:000000000000000

遠傳SIM卡: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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