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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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訴人 楊仙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仙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仙珠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認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希望法院考量伊當初只是基於照顧植物、珍惜萬物的心情把盆栽帶回家、當下也有想要把盆栽拿回去還給被害人,而且伊生活困難,希望判輕一點,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至被告雖稱:伊生活困難、已經知道錯了,當下也有想要還給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判決已有具體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並有審酌被告已經將盆栽還給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考量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業已將所竊盆栽返還予被害人(偵字卷第21頁),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撤回告訴、同意不再追究(調院偵字卷第11頁),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仙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仙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仙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川七盆栽1盆)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63號
被 告 楊仙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仙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晚間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賀凱蒂 置於該處之川七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嗣賀凱蒂察覺遭竊,調閱周遭監視器攝錄畫面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凱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仙珠之供述。
㈡告訴人賀凱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攝錄檔案及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前開被告所竊得之盆栽,業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