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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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抗告人 蔡昀臻

張進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進宗 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次按

  「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抗告費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3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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