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0年度東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小字第163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玖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向原告申信用卡(卡
種:蓮花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
用。詎被告至96年3月8日止共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及其他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26,835元未付,其中本金為25,938元,
依約被告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日(即96年3月8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向被告催討
均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
及客戶明細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末查,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建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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