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字第488號上訴人康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媛 右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柒萬零伍佰貳拾伍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參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游明仁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