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在民國99年2月28日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至被害人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附表所列欄位名稱「侵佔日期」之文字更正為「侵占日期」。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係擔任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宅配通公司)之會計,負責代收臺灣宅配通公司司機所收取之款項及製作會計帳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經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貨款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基於侵占經手款項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8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利用擔任臺灣宅配通會計之機會,接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其數次侵占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各次業務侵占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對被害人臺灣宅配通公司財產之損害程度,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願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其與被害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應於99年2月28日以前,匯款支付219,627元至被害人臺灣宅配通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