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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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8、52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81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其妻 程素玲 及小孩前往臺北縣汐止市金龍國民小學(下稱金龍國小)上學,於途中因不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洪美月 ,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右轉中興路時違規右轉,致其緊急煞車,隨即駕車尾隨洪美月之機車,並於中興路接近明峰街口時即中興路284號前,故意自洪美月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超車後急停於該機車前方,致洪美月煞車不及而撞及甲○○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後方保險桿,以此強暴方式攔住洪美月之機車行向,妨害其行使權利;甲○○旋下車與洪美月理論,因洪美月不予理會,仍騎乘機車左轉明峰街至金龍國小送小孩上學,2人於明峰街198號前又碰面,甲○○一時氣急,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洪美月大聲恫嚇稱:「我要讓妳女兒在金龍國小唸不下去,我要告訴校長」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使洪美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洪美月隨即報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洪美月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前揭時、地以計程車由後超車急停攔住告訴人洪美月機車去向之強制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情事,並辯稱:伊真的沒有恐嚇洪美月說伊是地下錢莊,洪美月闖紅燈導致伊車子緊急煞車,伊兒子因此嘴巴流血,但沒有去驗傷,隧道內伊有開車窗問她為何闖紅燈,她罵伊一句髒話,伊才開車追她攔下她,問她為何罵伊,如果伊確實有說伊是做地下錢莊,她一個女人怎麼會跟伊講那麼久的話,伊只是說話比較大聲而已云云。
三、然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就強制犯行自白不諱外,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美月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迭次指訴綦詳,並經在場證人 蘇吳月英 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81號卷第50、51頁),復有臺北縣汐止市○○路與明峰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益信告訴人之指訴咸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至被告之妻程素玲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我沒有聽到我先生說他是地下錢莊,我聽到我先生說『你載小孩還闖紅燈,我要去學校跟你的小孩說你媽媽騎機車還闖紅燈』,也沒有聽到我先生對告訴人說『我要讓你的小孩在學校讀不下去,我要去找校長』」等詞在卷,其證言與證人蘇吳月英之證詞相較顯有出入,衡酌證人程素玲與被告有夫妻至親之情,於本件攸關被告刑責之證詞難免偏頗,而證人蘇吳月英僅係臨時路過之人,與雙方俱無親誼怨隙,其證詞自屬公正客觀而可採取,堪信被告所辯及其妻程素玲之證詞,核屬飾卸諉責或附和迴護之詞,尚無足取。另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循,查告訴人洪美月之指訴與證人蘇吳月英之證詞就被告恐嚇之細節雖有部分不符,究其緣由應係告訴人誇大渲染,然告訴人對於遭被告恐嚇之基本事實陳述,確與事實相合,已如前述,尚不得執此即認其全部指陳均為不可採,亦一併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良,不知檢束行為,本次僅因開車糾紛,即駕車當街攔下告訴人,並出言恐嚇,惡性非輕,惟被告已供認強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所受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65條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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