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拾叁個沒收銷燬之,分裝杓貳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金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杓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3個,且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及分裝杓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3個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13個為被告施用甲基安他命完畢後留存之包裝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該沾有殘渣之扣案夾鏈袋照片在卷可佐,則其內留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各該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分裝杓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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