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張壯吉
被 告 王淑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逾期
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
每月計收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五期為限。詎被
告於民國95年12月5日繳款新臺幣(下同)2,800元後,即
未再依約繳款,截至96年5月9日止,尚積欠本金13萬3,45
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認諾原告之請求,依前揭規定
,應本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