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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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救字第45號聲請人 陳雪子 代理人 王培欣 律師相對人 謝忠 和
謝能進 謝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非調字第8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可否聲請訴訟救助,因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陳雪子與相對人 謝忠和 、謝能進、謝金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家事事件法所定義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家事聲請狀等件為憑,經核該等書證,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家非調字第8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聲請人之請求,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四、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