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介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介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介廷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晚上11、12時許,在臺南市○○路與海安路口「 夏之海 PUB」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年2月2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V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至臺南市○○路「五番町PUB」內飲用威士忌酒半瓶。迄至同日凌晨3時9分許前某時許,復基於前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駕駛上開汽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由西向東行經臺南市○○區○○路左轉華平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行車失控,而將上開車輛駛上該交岔路口(由南向北往華平路方向)旁之人行道上,警方經獲報後前往上址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測得高介廷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在「夏之海」飲用啤酒後,在門口遇到 孫繼華 ,伊載孫繼華至五番町聊天飲酒,後來伊喝醉了,是孫繼華載伊離去,出車禍的時候,伊在副駕駛座上,後來孫繼華表示假釋剛出來就自己先走,由伊留在現場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103年2月25日凌晨3時8分58秒許由西向東行經臺南市○○區○○路口斑馬線(枕木紋)前打左轉方向燈後,於同日凌晨3時9分12秒欲左轉進入華平路口,於同日凌晨3時9分22秒許該自小客車後車輪通過斑馬線,於同日凌晨3時9分24秒左轉,於同日凌晨3時9分28秒轉正進入華平路,於同日凌晨3時9分29秒29秒即因失控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華平路)人行道上,同日凌晨3時10分24秒至34秒被告走路出現在攝影畫面右方(即車尾接近人行道與斑馬線處),同日凌晨3時11分4秒至9秒被告又走至相同位置(即車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車輛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本院勘驗譯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16頁,本院卷第34頁);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凌晨3時35分接獲報案通報員警到場後,於同日凌晨4時12分對在現場之被告實施酒測,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等情,有該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8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由孫繼華駕車,僅坐於副駕駛座;再孫繼華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於當日凌晨3點多駕車搭載被告欲前往伊住處休息,於撞上人行道後,下車察看,看到後輪卡住,被告並未下車,伊請被告在車上休息,即走路前往湖美街尋找友人處理,伊返回現場時,車子還在現場,被告人已經不在,伊沒找到被告,伊約於同日上午5時許打電話給被告沒有接聽,在那邊等一下,被告仍未接聽即返家云云。惟查:
1、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夏之海PUB」飲酒後駕車至「五番町PUB」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又當日凌晨3時9分29秒29秒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因失控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華平路)人行道上,同日凌晨3時10分24秒至34秒被告即走路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右方(即車尾),且未見有他人在車後方察看,如前所述,是證人孫繼華於偵查中證述由伊下車察看,被告都在車上等語,與事實不符,孫繼華是否確實駕車並在場,顯有可疑。
2、況孫繼華於警詢自陳當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為其實際使用(見偵卷第24頁),然該門號當日凌晨
0時35分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2頁),顯孫繼華當時係在臺南市○區○○路1段附近,與被告或孫繼華所稱兩人在凌晨0時至1時許在海安路與永華路附近或成功路之「五番町PUB」之位置均不符。
3、又孫繼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當日凌晨4時48至同日上午7時37分撥打多通電話,其中當日凌晨5時37分至56分亦有多通係被告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與孫繼華未接,惟孫繼華所持上開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臺南市○○區○○街○○○號附近,有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2頁),顯見孫繼華並未撥打電話尋找被告,且於上開期間孫繼華均在臺南市○○區○○街附近甚明。果孫繼華確實於當日凌晨3時09分許駕車搭載被告至台南市○○區○○路與華平路口,於撞上人行道後,前往附近之湖美街尋找友人又返回現場,並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現場撥打電話給被告,豈會自當日凌晨4時48分至上午7時37分許均在臺南市安南區,足見證人孫繼華上開證述,亦屬不實。
4、綜上,孫繼華證述與被告在夏之海附近巧遇一同前往五番町見面聊天,即駕車搭載被告,於行經台南市○○區○○路與華平路口,撞上人行道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駛上臺南市○○區○○路與華平路交岔路口旁之人行道時,被告既未與孫繼華於當日一同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且該車輛駛上人行道後,不到一分鐘時間,被告即至車後察看,顯見被告即為該自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之人無疑。
(三)被告在「夏之海PUB」飲用2瓶啤酒後,駕車前往「五番町PUB」內飲用酒類後,又自該處駕車離去,於當日凌晨
3時9分駕車衝撞上臺南市○○區○○路與華平路交岔路口旁之人行道,且經警到場後,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對被告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2毫克等情,因之,被告飲酒後確有駕駛車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已足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駕車在道路行駛,因酒後失控而將車輛行駛上人行道上,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濃度非低,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捏造友人駕車之事實,未見悔意之態度,從事夜市擺攤工作、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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