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正季與告訴人 廖坤漂 素處不睦,雙方於民國100年8月22日1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將告訴人摔倒並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部及背部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