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59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03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柏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柏志為本件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增加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青
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藉機竊取被害人之計程車,並向加油站詐取新臺幣1,680元之油品後駕車逃逸,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所竊得之計程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且向加油站詐欺所得之油品亦非高額,兼衡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經濟生活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759號被告江柏志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南化區玉山里013鄰玉山149號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志於民國102年2月28日某時,搭乘 蔡志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趁蔡志達下車問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走該營業用小客車,以此方式竊得該車後逃逸。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南港中油直營站,向該加油站員工 潘彥宏 佯稱:欲加無鉛汽油,致使潘彥宏陷於錯誤,誤認江柏志欲付款加油,遂為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添加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元之95無鉛汽油,詎江柏志在加油後並未付款,即迅速駕車逃逸而去。嗣於102年3月2日上午5時許,江柏志駕駛上開營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6公里處,不慎衝撞護欄,遂將車棄置在該處,步行離去,經警採集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之咖啡罐等相關生物跡證送請比對結果,核與江柏志之DNA-STR型別相符。
二、案經內政府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柏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志達、潘彥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加油單據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儀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