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1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聖隆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再者,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易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既由檢察官指揮之,自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自明,是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若已謹守刑法第41條之規定而予以衡量決斷,並無逾越裁量權限之範圍者,則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或不當。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蓋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乃受刑人有無暫時無法執行之事由,要屬個別獨立之判斷事項,亦即執行之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
7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准予易科罰金時是否一併准予分期及如何分期,自亦在執行之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決定之權限範圍內,且不須考量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甚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字
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03年7月28日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寄發執行傳票予異議人,通知其應於同年8月27日下午2時報到,異議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檢察官命拘提未果,方於104年1月12日以東檢玉執壬緝字第25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至同年1月13日為臺東縣警察局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1樓緝獲,同(13)日即入監執行;異議人於104年3月3日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經臺東地檢署以104年3月18日東檢玉壬104執緝6字第4272號函覆稱:臺端就本署104年度執緝字第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一事,得予准許,惟應一次繳清不得不分期,並於函文說明欄表示:得由三親等內親屬代為向本署聲請易科罰金,並於繳清罰金後釋放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613號、104年度執緝字第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既曾有經傳喚而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
、發布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執行之情形,顯見聲明異議人於受本件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前,已有未遵守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衡諸於此,如准予聲明異議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是否能按期繳納完畢,而不再生逃匿之情事,並非無疑,是檢察官其後對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猶仍准予易科罰金,僅未准予分期繳納之執行指揮,即難認有違刑法第41條規定或逾越裁量權限範圍之處。至聲明異議人雖以其家庭等因素為由作為得請求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事由,惟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及如何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者,應係以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然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此既無逾越裁量權限之處,自不得僅以其有上開所陳之家庭等因素,即認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有何不當之處。另臺東地檢署前揭第4272號函說明欄二所載「得由三親等內親屬代為向本署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僅係告知異議人得由近親代為聲請並辦理相關手續之權利,依其文義並未限制友人代為聲請及辦理(本院聲字卷第26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異議人依此認檢察官限制其請友人代為辦理之權利而執以聲明異議,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