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8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應更正為:「業已將竊得之財物歸還被害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第2頁第8行誤載為「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應更正為「業已將竊得之財物歸還被害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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