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浩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浩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浩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議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並於民國103年4月5日,在臺南縣歸仁區長榮大學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集團所屬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其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嗣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4月7日16時許,撥打電話至 許萬相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向許萬相之妻自稱其為同事急需借款,許萬相輾轉得知陷於錯誤,於同日至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50000元至柯浩偉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之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許萬相於警詢時之指述;㈢告訴人許萬相提供之無摺存款憑證存款人收執聯影本;㈣卷附被告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且對告訴人遭詐騙後,即存入5000
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內等節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曾在人力銀行等求職網站刊登求職訊息,有一自稱從事線上賭博賽馬之博奕公司主管與伊聯繫,表示可提供一文職職缺,工作內容係幫忙蒐集客戶基本資料,每月薪資為28000元至36000元,可在自宅工作,但須先提供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影印以匯入薪資,影印完畢會立即返還上開文件,伊因受騙才於上揭時、地將提款卡、存摺(其上載有密碼)寄送給該公司,惟嗣後對方即不再聯絡,伊才發現自己受騙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求職遭詐騙,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本身亦為受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六、經查: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03年4月5日,在臺南縣歸仁區長榮大學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其上載有密碼)、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4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又詐騙集團成員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許萬相之妻佯稱其為往昔同事、急需借款,使輾轉得知之許萬相陷於錯誤,而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入5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亦經告訴人許萬相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警卷第10至11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卷第18頁)、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報案三聯單(警卷第16頁)等資料可資佐證,是上揭事實,應堪先認定。
七、公訴人雖以上開客觀事實,及被告坦承知悉其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從事賭博等非法活動之集團等節,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幫助故意,乃係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故意,並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35、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皆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103年台上字第23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詐欺告訴人許萬相之妻,使輾轉得知之許萬相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上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客觀上固屬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行為,惟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構成犯罪,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為之。㈢查被告於102年間曾於臺南地區擔任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全員,工作約半年左右,即於102年8月9日發生車禍,因而造成頸椎受傷而離職,自此即長期在臺南租屋處休養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並有其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護理摘要單等件可資為憑(本院卷第41至43頁);嗣被告為謀取生活費用,於103年3、4月間即頻繁在求職網站上瀏覽工作機會、投遞履歷等情,亦有卷附之518人力銀行、104人力銀行等求職網站網頁列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0頁),可見被告上揭辯稱係因找工作而受騙等節,並非無稽。
㈣再者,一般幫助詐欺犯者常係為供販賣帳戶而於販賣前始特
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販賣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等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惟查:本案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乃係被告於88年5月間在國小老師之協助下所申辦開立,於100年至102年2月間均供作薪資帳戶使用,又被告因車禍受傷離職、暫時無法自食其力時,其繼父 巴增得 亦自102年8月起持續每月匯款2000元至3000元至該帳戶內以提供被告生活費用,迄至103年2月間均有匯款紀錄,此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外(本院卷第31頁、33頁),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0年1月至103年5月之交易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53頁,偵卷第7頁以下),可知上開帳戶應係被告長期使用,且持續用以領取薪資或家人提供之生活費以支付開銷之帳戶,顯與一般出賣帳戶者係使用新申辦之帳戶或久未使用之帳戶的情形不同,顯見被告並未預期該金融帳戶將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益證其上開辯解,非不可採。
㈤被告雖於103年6月20日警詢時陳稱:「…我在人力銀行找工
作,後來有家博奕公司打電話給我,通知我需要面試,面試當日需要攜帶個人證件、存簿,因為我當時在打零工,無法前往面試,就在4月4日把郵局存簿寄給對方,正確地址忘記了…(薪資待遇為何?工作時間地點?)每月28000元至36000元,工作地點在自己家,沒有時間限制…(你接任何種工作?)公司告訴我一星期結帳一次,客戶會將帳款匯入我提供的帳戶內,我收到帳戶後再將帳款匯給公司…我只有寄存簿給公司,提款卡在102年12月間在台南地區遺失了…(後又改稱)我在103年4月5日將存簿、提款卡一起寄給公司(警卷第4至6頁)」等語,於103年8月15日偵訊時改稱:「對方說一個月薪水是在24000元至26000元之間…我有把印章、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偵卷第25頁)」等語,於本院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104年6月15日審理程序時又稱:
「我只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沒有交付印章…主管跟我說工作內容是蒐集客戶的基本資料,他們會傳電子郵件給我告訴我客戶的資料,我再彙整這些客戶的資料(本院卷第32至33頁)」、「當時對方問我原本擔任保全的薪水多少,我說兩萬六,然後對方說薪水可以給我兩萬六到三萬…我之前應徵的是希望可以在家裡面工作的工作,因為我那時行動不便,對方提供的工作是讓我可以在家中作文書處理,就是蒐集客戶的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等語,即對於寄送予對方之物品、對方提供之薪資條件、所應徵工作之內容等細節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亦無法提供其與對方之通話紀錄或寄貨托運單等件以供查證,惟被告首次於警局接受訊問時,距離其寄送提款卡等物品之時間已相隔二月有餘,歷次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時間復間隔將近一年,被告因而記憶不清,乃屬人之常情,又被告個性原較粗心、健忘,不拘小節,此觀諸其申辦之上開帳戶自95年至101年六年間就有三次更換印鑑的紀錄即可略為窺知(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且依被告所述,其並未認知此次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可能涉及犯罪,因此未保留任何證據以資事後確認、自保,亦非無可能,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上開所言並不實在。
㈥公訴人雖認被告既已知悉其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從事賭博等
非法活動之集團,依其智識及工作經驗,應可認知此為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所用之手法,卻仍交付之,可見被告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而:
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
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謀職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要求之弱點,騙取應徵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已所在多有;尤其,提供工作機會者與應徵者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對於急欲求職者,已難得覓得工作機會,一旦遇到適合之工作機會,一時忽略提防,一昧順應雇主之各項要求,亦甚有可能。本案被告乃係長居於臺東縣卑南鄉東興村之山地原住民,高中畢業後即簽服志願役,於臺東太平營區當兵四年後,方離開東部,前往西部求職,此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外(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為憑,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年僅28歲,並陳稱僅有擔任保全員之工作經驗,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單純,其當時亟欲謀得一份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對方提出之工作內容不僅待遇好,又符合其因受傷、不方便出門、可以在家工作之需求,一時心喜,即順應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假冒潛在雇主之要求,交付當時幾無存款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配合將提款密碼告知對方,卻未及深思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對方後,是否有可能收受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致遭該詐騙集團利用,實與經驗法則無違。
⒉至被告雖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其等係從事博奕、線上賭博賽
馬等業務,固可推論被告知悉其應徵之工作非屬一般正派行業,然非一般正派之職業未必均涉嫌詐欺,提供此種業者帳戶之用途亦非必均與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有關,倘尚未能進一步推論被告對於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他人,並將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等節有所認識,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㈦此外,被告當時既亟欲謀得一份工作以維持生計,應係處於
經濟壓力沈重之狀態,倘被告果已預見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將以上開帳戶存、提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則於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時,被告理應同時向對方索取對方所承諾之相當報酬,殊難想像一個正常理性之人,有何甘願無償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承受信用破產、同時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遭被害人求償而背負龐大債務之三重風險之可能,惟本案被告尚須以郵寄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送予他人,已可排除犯罪集團份子曾面交不法利益予被告之情形,另遍查全案卷證,亦未見對方曾以匯款方式提供被告相當之報酬,更未見公訴人就此提出任何合理有據之論述。由此益足證被告應係急於謀職,未深入思考、詳加查證,始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之舉,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確有預見,且該詐騙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應亦明顯違背被告之本意。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蔡立群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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