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告 李溢清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 郭乃禎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
黃俊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 吳明益 於民國81年起,陸續共同出資購買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100餘筆土地,彼此各佔比例19分之7、19分之10、19分之2(土地登記謄本上並未依本人或實際出資比例登記應有部分),期間均由被告負責管理、營建地上物、並種植各式高價樹木、果樹等。嗣至98年7月間,適有人願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為此,兩造乃與吳明益先於原告住所共同會算歷來原告墊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460,000元。且為求慎重,乃委任蔡進欽律師(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撰擬協議書,由全體共同簽立以明權利義務,而系爭土地管理、營繕等事務,均由被告處理,故有關會算金額明細單據,均由被告保管中。據協議書所載,因上開共有土地自89年1月間至98年間止因支出工程費、電費暨其他事務費用,經兩造及吳明益共同會算結果,已支出25,460,000元,所有金額均由原告支付,依比例被告應負擔l3,400,000元(25,460,000×10/19=13,400,000)。兩造共有之土地因工程等事支出費用,所有費用已由原告先行借支墊付,依法自應由被告對原告負返還之責;又兩造既已於98年7月間共同簽立協議書,並就歷來原告墊付款項會算,允諾還款,解釋上應認被告已承認債務,依法應認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無逾15年消滅時效之情。
(二)據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678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異議補正狀內載略記:「…查封中之山坡地係債務人(指被告)於82年所購買,其後便陸續雇工開發,因本人出資開發純係個人資金…且事隔多年,當時購買物品、建材之收據…,亦未收藏…。本人曾聘請知名園藝家…常駐查封中山坡地進行規劃景觀設計,檢附當時工作日誌及工作薪資表,其中可見整地砌石、砌水溝景、挖土機、砌壁面、填石縫土、鐵工油漆、木工、挖管路、打磨石桌椅、種植樹苗等工作內容…。」等語,並有工作日誌、工作薪資表等為證。準此,被告辯稱相關墊付費用之單據應由原告提出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依協議書之記載,兩造協議之要旨,計有:⒈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⒉被告應負責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⒊確認原告、訴外人 侯春南 、與 林和成 等人墊付費用明細、數額及受補償金。⒋出售系爭土地金額不得低於120,000,000元,如超過按比例由兩造分受。⒌出售系爭土地結餘款項,兩造與吳明益分配比例。由此觀之,兩造並未就借款附以「買賣完成」為返還條件。而系爭土地雖由兩造與吳明益共同投資購買,惟相互間均登記應有部分,是各共有人本有自由處分應有部分之權限,為賣得較高價金,獲取較大利益,始經由兩造與吳明益共同協議出售系爭全部土地,並授權兩造最低底價,益徵被告辯稱係以全部土地「買賣完成」為返還借款之條件云云,要與事理不符。承上所述,被告雖於系爭土地上進行各項建設工作,惟所需相關人事、工程費用,均由被告向原告借支,迭據原告敘明在卷。而依合夥法例,原告並無單獨出資、負擔之理。從而,協議書文字,雖以補償名義為之,而未明白揭示借貸,解釋上,仍應認系爭款項屬於兩造間之借貸。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兩造相熟並因與訴外人吳明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百餘筆土地,被告依出資比例約定得有19分之10之權益。當時,出資人間約定全部土地一併開發處理,而十餘年來如有稍事改良,亦是原告自作自為,被告均未知其詳,也未被示知實際耗費明細。原告起訴主張為系爭土地支出工程費、電費或補償費用共25,460,000元,雖以乙紙協議書為其依據,惟該協議內容所謂補償金額實僅原告一面之詞,並無單據為憑(如工程費用、電費)。尤其,該第5點之「同意補償甲方之金額20,000,000元」更是乏據,故原告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難免欺訛之議。又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況據原告主張協議書,原告係要求其他兩位出資人補償一定金額之費用,益見雙方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以借貸關係為請求,自無理由。再者,依前揭協議書第3項、第5項之記載。解釋上,原告果有為本件系爭土地支出工程等相關費用,亦應俟土地售出得款分配時扣回,原告反乎該墊付款項清償條件之約定而為請求,亦無理由無疑。
(二)原告既自陳出資墊付系爭土地環境改良費用若干云云,其當有支出費用單據可憑,方符經驗與證據法則,今反要被告提出明細單據殊無道理。實者,兩造與吳明益夥同購系爭土地之後,該等多筆土地之相關環境改善事宜,或依法申請由公部門補助辦理,或自行開銷後3人依出資比例分擔,但90年以後則少再有何施作工程,直至98年7月間某日,原告宣稱有其親友可仲介買主價購全批土地,並出具該紙協議書要求被告與吳明益同意支付所示金額,被告與吳明益為求儘速出售結清,乃未要求確算而簽字,然原告是否果有該等費用之墊支?仍有疑義,原告有舉證之必要。原告所謂自81年間起,多次就墊支款項催討而被告無力償還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既明示「相關」費用於土地出售後先行扣除,所餘款項再依合資比例分配等情明確,足以反證原告所言不實。本件被告未嘗以時效為抗辯,被告答辯僅言,縱使原告所謂曾墊支任何系爭土地之改良費用為真,然依其起訴所據協議書內容論,該所稱支出款項仍須俟土地出售得款結算扣付,故原告主張借貸顯無理由。
(三)本件依所調閱之93年度執字第16780號強制執行卷得悉,被告曾提出支出相關人力之工資等憑據於執行卷,證明被告曾為該等大片土地之改良墊支相當費用無誤。另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94年3月3日執行查封時在場,陳稱查封土地上防洪排水設施、檔土牆及水泥道路、農塘、吊橋等,有由臺南縣政府提供經費興築等情,易言之,原告實際上並無支出大額資金在土地環境改良之用甚明,此益證系爭協議書中所書載原告於89年至98年1月間支出工程費、電費等費用需加補償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所謂相關人事費、工程費用均由被告向原告借支云云,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又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業因被告清償而債權人於94年12月間撤回執行聲請結案,原告指謂被告資力債信不佳,無力如數清償墊款云云,更偏離實情而無可採。又原告固不否認吳明益為兩造之合夥共同投資人,實際持分比例為19分之2,則兩造應無任意處分所登記應有部分之權限,否則當有背信或侵占之嫌疑,其理甚明;原告所言「各共有人本有自由處分應有部分之權限」云云,恐有誤會。需強調者,兩造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本件屬雙方與吳明益合資購地,此前如有相關改良費用之支出,均已由3人依出資比例分擔,應無結欠,否則須有支付憑證為據。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之成立,以貸與人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及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其要件。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明益於81年間陸續共同出資購買
臺南市○○區○○○段○○○○○○號等土地100餘筆,各佔比例19分之7、19分之10、19分之2;上開土地自89年1月間至98年間因支出工程費、電費及其他事務費用,經兩造及訴外人吳明益共同會算結果,已支出25,460,000元,均由原告先行借支墊付,被告自應依比例分擔等情,並提出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借款13,400,000元,被告雖不爭執兩造與訴外人吳明益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並約定依前開比例得有權利等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協議書為證。然該等土
地之登記謄本,參酌兩造不爭執之上開共同出資購買該等土地之情,僅足證明兩造確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依一定持分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
⒊又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本件不動產
買賣實得價款應先支付下列款項後,再分配與甲(即原告)、乙(即被告)、丙(即訴外人吳明益)方。㈠補償甲方部分:⒈89年1月至93年1月19日工程費2,628,350元。
⒉93年1月20日至98年1月31日工程費2,500,000元。⒊98年2月1日至98年6月30日工程費271,650元。⒋89年至98年電費60,000元。⒌同意補償甲方之金額20,000,000元。⒍以上款項如有乙方出具之證明文件,甲方應於分配價金時交出撕毀。以上合計25,460,000元。㈡ 侯春男 先生對附件所示土地15年來之協助、經營等付出,補償其1,000,000元。㈢林和成先生對附件所示之土地有5、6年之貢獻及努力,補償其300,000元。」第4條約定:「附件所示不動產出售金額扣除前條款項後之金額如逾1億2千萬元,則超過1億2千萬元部分,應提出百分之10酬勞甲、乙雙方,其分配比例為甲方7成、乙方3成。」第5條約定:「出售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實得價款於扣除前揭三、四兩項款項後之餘額,依甲方19分之7、乙方19分之10、丙方19分之2分配。
分配後及前揭三、四兩項金額均應於土地買賣過戶完成後,三方會同至土地價款保管律師處領取。」可知兩造與訴外人吳明益係針對共同出資購買之上開土地出賣而實際得到價款後,就補償原告、訴外人侯春男、林和成及分配酬勞、餘額分配等事項進行協議與約定。因此,上開土地必有實際出售獲得價款,方有適用前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可能,此觀上開協議書約定明文揭示「...買賣實得價款應先支付下列款項後,再分配...」(第3條)、「...不動產出售金額扣除前條款項後...」(第4條)、「...不動產實得價款於扣除前揭三、四兩項款項後...」(第5條)即可明瞭。
⒋依此,原告提出之前揭協議書係針對上開土地賣得價款之
補償、分配而為約定,並未提及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之約定。原告以此舉證,實屬無益。原告固主張上開協議書雖以「補償」名義為之,未明白揭示「借貸」,解釋上仍應認相關費用款項屬於兩造間之借貸云云。然原告所執斯見,顯已逾越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倘如其是,反有違當事人契約內容自由之原則,背離當事人契約之真意。況原告所稱補償應解釋為借貸,其理為何,其由安哉,亦屬不明。是原告前見,實難酌採。甚者,兩造與訴外人吳明益既已針對土地賣得價款後如何補償原告進行約定,則其等實已慮及原告可能就土地管理支出相關費用或付出相當心力,方有以之,既為如是,兩造是否猶有必要就該等費用支出另為借貸關係約定之必要,誠屬有疑。再者,依理衡之,當事人雖可能另有借貸之約定,但此亦將影響上開協議書有關補償原告之約定條款,牽髮而動身,上開協議書勢必有所變動(不論係契約變更或新約代舊約,或將借貸意旨形諸文字於協議書之上),但原告就此諸節,均未能舉證證明之,而逕認兩造依上開協議書應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難屬有據。
⒌依上,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之事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則其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13,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月後,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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