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美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美蓮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萬美蓮與 江沛蓁 二人均受僱於「NOBORI」公司,該公司設於臺南市○○路○○○號「寶雅生活館」內「NOBORI」專櫃共事,二人長期因顧客問題而生糾紛。萬美蓮於民國103年4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再度因顧客及業績等問題與江沛蓁發生言語衝突而爭執不下,詎萬美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材質「NOBORI」卸洗慕絲一瓶(起訴書誤繕為洗面乳),朝江沛蓁頭部丟擲,江沛蓁舉手欲擋,頭、手仍遭擊中,因此受有右手及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沛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問題(本案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問題(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江沛蓁因顧客而發生口角爭執,並對告訴人丟擲「NOBORI」慕絲一瓶及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丟出的瓶子並未擊到告訴人,告訴人很可能是告訴人自己以手指往耳後撥髮所造成,後改稱是告訴人對伊丟擲某種物品,但未丟中,反彈砸到自己的臉,無論如何,都與伊無關,並非伊所造成等語。
二、惟經本院查:
㈠、被告萬美蓮與江沛蓁俱為受僱「NOBORI」公司員工,二人係公司設於前揭寶雅生活館內之專櫃同事,常因有無搶奪彼此客戶而生爭執,二人於前揭時、地,再度因顧客問題發生糾紛,爭執中,被告對告訴人丟擲「NOBORI」慕絲一瓶,告訴人於爭執後,經人發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1第3至4頁;本院卷1第15至17頁、本院卷2第61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1第3至4頁、第23頁;本院卷2第18至43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8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3年6月9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於103年4月7日就診紀錄及受傷照片2張(見偵卷1第9至12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如下(見前揭出處):⒈警詢中:
⑴伊在寶雅生活館東寧店工作,擔任「NOBORI」專櫃美容師;⑵103年4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當時伊與被告一起在寶雅生活館
裡工作,向被告詢問為何搶伊業績,被告否認,但是伊有人證及物證,被告惱羞成怒就拿洗面乳的瓶子打伊(警卷第5頁);⒉偵查中證稱:
⑴伊與被告因為業績一直有衝突,當天(案發日)二人都在櫃檯
內,被告拿起洗面乳砸向伊,共二次,第一次打到伊右臉,第二次有閃過去;⑵第二次砸過來時,伊下意識用左手擋,所以左手中指受傷;⑶(問:診斷證明書寫右手,有何意見)伊記憶是左手,不知道
為何寫右手,但時間太久了;⒊本院審理時證稱:
⑴被告吃業績又誣賴伊,伊等到客人來的時候,當面與被告對質
,客人身上還有被告的名片,質問「你不是說沒這個客人,為何他身上還有你的名片」,被告當下惱羞成怒,隨手自旁邊拿了一瓶洗臉的,從我臉上砸過來,這瓶洗臉的,產品名稱為「卸洗慕絲」;⑵「卸洗慕絲」瓶身是圓柱形、有圓帽型蓋子、瓶嘴有四個角、
瓶身是塑膠材質,丟的時候,蓋子是打開的;⑶被告拿「卸洗慕絲」砸了伊很多次,一直砸過來,地上都是瓶
子,因為地上有三支瓶子,所以至少砸了三次,但伊無法確定是哪次被擊中的,被告丟東西時, 劉聞聲 與 葉玲 都有看到;⑷東西丟過來,砸到伊的臉及手,伊有驗傷,以驗傷單為準;⑸劉聞聲及葉玲均是側著臉看櫃檯內伊與被告之爭執,後來劉聞
聲有來伊與被告中間勸架,葉玲站在外面看;⑹除了被慕絲丟到外,整個過程均未與被告肢體接觸,自己當天
的頭髮是盤起來,不會有用手撥頭髮的行為;⑺店長聽到爭執後,對伊與被告都開罰單,各罰1000元,並要渠
等上四樓,伊搭電梯時,看到鏡中自己臉上有傷,後來他們(劉聞聲及葉玲)有提及伊臉上有傷;⑻被告當庭提出的慕絲1瓶,與當天丟擲的瓶子相同等語。
㈢證人即現場目擊劉聞聲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述如下(見偵卷1第15頁;本院卷2第18至43頁)):
⒈伊受僱於諾婕蒂「NOBORI」公司,負責在臺南市○○路「寶雅
生活館」內擔任「NOBORI」專櫃小姐,與被告及萬美蓮都是同事;⒉發生爭執當天下午5時40分,看到江沛蓁在跟客人講話,後來
被告去提水回來,告訴人拿著名片在被告面前揮舞,還說「這不是你的名片嗎」,二人隨即吵了起來,伊看到被告朝告訴人方向丟東西,至於丟什麼東西,並未看清楚,只知道地上有一罐鞣花酸的化妝水瓶子,是塑膠材質;⒊被告對告訴人丟東西時,二人都在櫃檯內,伊站在櫃檯外看,
告訴人背對著伊,被告面朝伊,二人吵得很激烈,伊有心臟病,很害怕,只在外面勸說,不敢入內拉開二人,後來公司同事葉玲有入內拉開二人;⒋伊並未看到告訴人拿東西欲丟被告;⒌伊只看到有東西丟出來,但沒有注意到東西丟到告訴人部位;⒍被告與告訴人吵了快十分鐘,葉玲站在她們中間隔開時,店長
下來,要二人一起上樓,伊與葉玲約二、三分鐘後,也一同上四樓去,上四樓後,告訴人與被告還是繼續爭執,但未見有何肢體衝突;⒎後來回到一樓,被告先離開,伊與告訴人坐在櫃檯內,在櫃檯
外的葉玲先發現告訴人臉上有傷痕,告訴人才照鏡子,當時的傷痕如提示卷內之照片;⒏伊很確定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前,臉上並無受傷,當天整個
過程,也未見告訴人抓傷自己臉部等語;⒐伊看到被告丟的化妝水是鞣花酸化妝水。
㈣、證人即目擊者葉玲證稱如下(見偵卷1第20頁;本院卷2第18至43頁):
⒈伊與告訴人、被告及劉聞聲都是「NOBORI」公司設在臺南市○
○路「寶雅生活館」專櫃之同事;⒉當天伊在櫃檯前,因為有客人,被告、告訴人二人吵得很大聲
,客人便因此離開,伊去追回客人,所以未注意到吵架內容,後來吵得更激烈,伊轉頭去看,看到告訴人拿名片質問被告,二人一下距離很近、一下又拉開,但伊並未看到二人有發生肢體衝突;⒊伊並未看到丟東西,伊勸架後沒多久,店長就下來,要求不要
在櫃檯內吵架,後來再一同到四樓護膚室,告訴人與被告再起衝突,但伊已不記得衝突情形;⒋後來店長要被告先離開回家,當時已經晚餐時間,伊出去包便
當回來後,在專櫃上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提示照片)如照片上的傷勢;⒌伊忘記當時是伊先發現,或是告訴人自己先發現;⒍自伊發現被告、告訴人二人發生爭執前,伊未看到告訴人臉上
有傷;⒎發生衝突前,告訴人臉上並未受傷,因為上班時臉上都有化妝,臉上都乾乾淨淨,如果有傷就一定會看到等語。
㈤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許茹晏 證稱如下(見本院卷2第61至79頁):
⒈伊受僱於佳麗寶公司設於臺南市○○路「寶雅生活館」「佳麗
寶」專櫃小姐;⒉案發當日,伊剛從外面進來,回到自己的櫃上,見告訴人與被
告在櫃台內吵架,伊距離告訴人與被告約307公分(經本院測量),伊見到二人面對面,伊從側面看到被告拿一個塑膠瓶丟向告訴人,內容物好像是對方櫃上的保養品;⒊伊確定被告只丟了一次,因為二人吵架過程,伊都定點在看,
丟的動作很明顯,不像平常會有的動作,令人震撼,而且當時伊還與資生堂的小姐開玩笑說,若是丟中自己櫃上的東西,順便做業績,所以才會有印象;⒋伊的角度只能看到被告朝告訴人丟東西,至於東西有無接觸到
告訴人,伊看不到;⒌伊不記得當天告訴人頭髮是盤起來是放下來;⒍伊有發現告訴人臉上有傷,(提示照片)但對照片傷勢已無印
象,也忘記究竟是發生爭執當天晚上或是隔天上班時(下午1時至9時)等語。
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陳美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見本院卷2第61至79頁):
⒈伊是受僱於「資生堂」公司設於臺南市○○路○○○號「寶雅生
活館」「資生堂」專櫃小姐,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二人在伊左手邊,伊當時在自己櫃裡;⒉伊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為了顧客業績而吵架,後來伊去化妝室
,一出來就看到一個東西朝告訴人的方向飛過去,當時伊距離被告約五公尺,但沒看到東西是誰丟出來;⒊伊並未看到東西究竟有無丟到告訴人;⒋伊有看到許茹晏剛好提便當進來;⒌後來店長下來,要二人(被告與告訴人)不要在賣場吵,要他
們專櫃四人(包含劉聞聲及葉玲)一起到樓上談,後來被告有先離去;⒍二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前,告訴人臉上並無傷痕;⒎二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並未告訴伊受傷之
事;⒏整個過程中,伊沒有印象告訴人有抓自己的臉或頭髮;⒐他們(指被告、告訴人、劉聞聲及葉玲)自樓上下來後,伊經
過他們的櫃位,伊有注意到告訴人臉上(不知道是左邊還是右邊)血流下或是疤等語。
三、關於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丟擲之物,應係「NOBORI」卸洗慕絲,此部分業據告訴人與被告確認(見本院卷第42頁),從而,起訴書所載之洗面乳,容係誤繕,應予更正;而該慕絲為一圓柱體、高18公分、直徑4公分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及照片2張為憑(見本院卷42至4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告訴人就伊因顧客與業績問題與被告橫生糾紛,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其伊丟擲塑膠材質、瓶蓋未蓋之卸洗慕絲瓶,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當時現場並有目擊證人劉聞聲、葉玲、許茹晏及陳美人一節,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
㈡、次查,關於本案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⒈告訴人與被告爭執前,臉上並無任何傷勢(此有證人劉聞聲、葉玲、陳美人等人證述綦詳);⒉被告於爭執中確有對告訴人丟擲慕絲(此部分則有證人劉聞聲、許茹晏證述綦詳,證人陳美人證稱見有物丟向告訴人一節,亦與此相符);⒊告訴人當天爭執完畢後,除告訴人外,並經他人發現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證人劉聞聲、葉玲、陳美人證述綦詳);⒋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當日發生爭執起至被告離去,除被告對告訴人丟擲前開慕絲瓶外,二人間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此亦有證人劉聞聲、葉玲證述綦詳)等,審酌證人劉聞聲、葉玲、許茹晏及陳美人均長期與被告、告訴人共事,無特別坦護任何一方之必要,各人之證述應係出於真實,且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要可採信。從而,告訴人與被告爭執前,既未受傷,發生爭執後至被告離去前,與被告再無任何肢體接觸一節,據此足認告訴人所受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確係於爭執中,被告對告訴人丟擲慕絲瓶所致,要可認定。
㈢、關於告訴人證述被告共以塑膠瓶對伊丟擲三次之證述內容,查此係告訴人以事後整理地上有三隻瓶子,進而推測被告丟擲物品次數(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二人發生爭執時,情況混亂,物品散落一地,大有可能,而告訴人處於此種情狀態下,是否記憶無誤,已有可疑,而證人劉聞聲及許茹晏均明確證稱只看到被告丟擲一次,揆諸證人劉聞聲及許茹晏二人證述相符,且心情較為冷靜,自以二人所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以丟擲物品並未擊中告訴人,而且瓶子本身是圓柱型,並無任何角度,不可能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後改稱,是告訴人當下自己以手撥頭髮時弄傷自己,再改稱,是告訴人對伊丟擲物品未中,東西反彈回來打到自己而成傷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對告訴人丟擲卸洗慕絲,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傷勢一節,業如前開調查證據結果,被告空言卸詞,自不可採。
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起至被告當日先行離去,告訴人均未
曾抓臉或任何自傷行為,也未拿物品丟擲被告一節,業據目擊證人劉聞聲證述在卷(見前開出處),顯見並無被告所辯稱之情節。
⒊、又本案卸洗慕絲瓶身固為塑膠材質、圓柱形,惟若打開瓶蓋
後可見,瓶嘴四邊有角,仍可造成傷痕,而此部分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係以拿掉蓋子的瓶身丟擲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依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自無從以被告之辯解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基於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二人長期因客戶及業績而發生爭執,理應遵循溫和理性解決雙方之爭執,卻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以上揭暴行,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及臉部挫傷之傷害,所為應受非難,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子,現仍從事專櫃小姐,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