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之事實:甲○○係展煒工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7,下稱展煒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93年4月28日,由展煒公司出具名義,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所購買而交付其持有駕用,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828元,除頭期款2萬3184元外,餘款共分36期給付,自93年6月
28日起至96年4月28日止,每期給付1萬9648元,標的物車輛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7,甲○○則擔任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於價金未清償前,前開車輛所有權仍屬匯豐汽車公司,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為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詎甲○○於未繳清上開分期價金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得匯豐汽車公司之同意,於95年2月間某日,擅將其僅為持有之上開車輛,持向高雄縣鳳山市○○○路「大立當舖」典當質押借款40萬元,以此方式處分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2條、第33條、第41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侵占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罰金刑最低額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尚積欠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車款未還,竟起貪念,將其所持有之上開小客車典當予「大立當鋪」,損及告訴人匯豐汽車公司對上開小客車之所有權,自屬非是,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一切,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有前述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因認其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