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分別坦承出借本件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之交付予不詳之第三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乙○○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伊看報紙分類廣告找工作,對方當時說要提款卡,工作回來後要將貨款存入該帳戶裡,公司會計小姐會去領貨款,對方會用現金支付伊當天工錢,故伊向太太甲○○借取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予對方云云;甲○○辯稱:伊於今(98)年初將提款卡交與伊先生乙○○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說要提款卡,因為對方說這個工作會收到貨款,如果收到貨款要先存到自己帳戶,公司再拿提款卡去領貨款云云。然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告對於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況且,觀之本案被告乙○○、甲○○行為時,均分別係40、27歲之成年人,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而被告乙○○竟可在尚未實際工作、亦未曾前往該工作場所瞭解工作狀況,逕貿然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先前從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他人;而被告甲○○亦在絲毫未過問查證之情況下,即率予出借提款卡及密碼;則該帳戶等物將作為不法之用途,渠二人均應可預見。再者,被告乙○○、甲○○均供述之前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也被騙走等語,果所述屬實,則渠等既有遭詐騙帳戶之經驗,於本件又豈會不心生警覺?詎竟重蹈覆轍再度交付帳戶資料,自與通常經驗法則相違,無法採信。末被告乙○○徵得其配偶即被告甲○○之同意借取本件帳戶提款卡,縱係於應徵工作時遭人騙取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但其等為使乙○○取得工作,仍願意將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不認識之他人,其主觀上對於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顯然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二人均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至明,渠等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雖同意其夫即被告乙○○借取提款卡及密碼,惟其畢竟並非交付之人,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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