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張鵑薇
被   告  許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284元。」嗣於民國103年
6月11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5,085元。」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 張千方 即原告之女已於98年7月13日離婚,
詎被告於101年2月20日起至102年3月18日止(下稱系
爭共同居住期間),竟攜帶年幼子女3名自行搬入原告所
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原告共同居住,系爭共同居住期間
之房屋租金、水費、電費、瓦斯費及3名子女之醫療與伙
食費、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搬進
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且被告為3名子女之父親,應與
原告共同分擔於系爭共同居住期間之所有支出,然被告均
未分擔,被告因而受有上開不當利益,爰請求被告返還因
此所受之不當利益,茲將被告應分擔之費用計算如下:
1.租金部分:系爭房屋每月租金8,000元,每日266元,被
告應分擔系爭共同居住期間之房租二分之一,即每月4,00
0元,每日133元,則被告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2年
3月18日止居住於系爭房屋,共1年又27日,是被告應分
擔房租數額為51,591元。然被告已給付原告102年1月份
至同年3月份應分擔之租金予原告,是僅請求被告居住於
系爭房屋101年2月20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即
10個月又8日之租金共41,064元(計算式:4,000元×10
+133元×8=41,064元)
2.公用電費部分:系爭房屋每月應負擔公用電費為50元,被
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自101年2月20起至102年3月18日
止,已逾12個月,爰向被告請求分擔12個月的公用電費即
600元(計算式:50元×12=600元)。
3.水費部分:101年3月水費為381元、同年5月水費為54
5元、同年7月水費為677元、同年9月水費為708元,
合計為2,311元,系爭房屋當時居住人口有5人,被告應
分擔3人之水費,是被告應分擔之水費為1,387元(計算
式:2,311元×3/5=1,3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電費部分:101年4月為1,571元、同年6月為2,027元
、同年8月為5,302元、同年10月為5,315元、同年12月
為2,475元、102年2月為3,033元,合計19,723元,系
爭房屋當時居住人口有5人,被告應分擔3人之電費,是
被告應分擔之電費為11,834元(計算式:19,723元×3/5
=11,8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瓦斯費部分: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一個月平均使用2桶瓦斯,每桶以850元計算,共計17,0
00元(計算式:10個月×2桶×850元=17,000元),被
告分擔3/5比例,是被告應分擔之瓦斯費為10,200元(計
算式:17,000元×3/5=10,200元)。
6.3名子女之伙食費、生活費及醫療費部分:此部分雖沒有
相關單據,但被告的3名子女三餐皆由原告負責。其中2
名子女因於101年5月遭安置而搬離系爭房屋,是請求被
告分擔3名子女於系爭共同居住期間之伙食費、生活費及
醫療費共60,000元。
(二)上開1.至6.項合計總額為125,085元,原告均已先行支出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85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085元。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應分擔之系爭房屋租金、公用電費、
水費、瓦斯費部分,均無意見,但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之電
費部分過高,被告自101年3月1日起經常加班,返回系爭
房屋時均已深夜,用電量很低;另3名子女之伙食費、扶養
費、醫療費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承租;被告攜帶其3名子女自101
年2月20起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於系爭共同居住期間,均
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之房租、公用電費、水費、電費、瓦斯
費及3名子女之伙食費、生活費及醫療費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證
明、電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卷宗第6頁至第7頁),經核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分擔系爭房屋之租金、公用電費、水費、
電費及瓦斯費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08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2頁),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之公用電費為50元,依相同之
分擔比例,則被告每月應分擔之公用電費應為25元,而非
原告所主張之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之公用電費應為
300元(計算式:25元×12=3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
分擔公用電費600元,顯屬誤算,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被告
分擔系爭房屋之房租41,064元、公用電費300元、水費1,
387元及瓦斯費10,200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居住於
系爭房屋期間之房租41,064元、公用電費300元、水費1,
387元及瓦斯費10,200元,洵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其於101年3月1日起經常加班,返回系爭房
屋均已深夜,用電量很低,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之電費顯
屬過高等語,然原告就其已代為繳納101年4月電費1,57
1元、同年6月電費2,027元、同年8月電費5,302元、
同年10月電費5,315元、同年12月電費2,475元、102年
2月電費3,033元,合計19,723元等情,業據提出繳費清
單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卷宗第6頁
),而其請求被告分擔之電費數額則係以爭房屋當時居住
人口有5人,被告應分擔3人之電費為其計算基準,雖被
告抗辯其用電量很低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主
張,且被告返回系爭房屋之時點為何與用電量之多寡,未
必有必然之關聯性,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據以計算被告
應分擔電費數額之標準,並未悖於常理,尚屬合理,則原
告請求被告分擔電費11,834元(計算式:19,723元×3/5
=11,8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要屬有據。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分擔3名子女之伙食費、生活費及醫療費
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
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亦分別明定。復按父母對
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
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
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
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
,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
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應對3名未成年子女負
擔扶養費用,且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又被告對於自101年
2月20日起即攜帶3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屋,於居
住期間係由原告負責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並不爭執
,並表示其中2名未成年子女於101年5月即遭安置,另
1名未成年子女則與被告於102年3月18日方一同搬離系
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本院
101年度審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上
開判決全文,附卷可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
事卷宗第4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認原告確有照
顧被告3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而被告確實受有未支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含伙食費、生活費及醫療費)的不當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於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期間共代為支出60,000
元等情,然未據原告提出相關支出收據或發票;另被告抗
辯其多與3名未成年子女外食,原告此部份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然因原告於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期間,所代為支出
之費用,可能係購買生活用品、食物、醫療費用等瑣碎之
日常生活支出,確有難於證明原告因代為支出而受有多少
損害之重大困難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業已證明代被告支出3名子女
之扶養費(含伙食費、生活費及醫療費)並因而受有損害
,但因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是本院審酌
被告3名未成年子女於102年3月18日前均為未滿12歲之
兒童,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日常生活所需、本地物
價指數等一切情狀,如以國人平均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桃
園縣10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付為19,426元計算,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於101年間至102年每月
所須之扶養費,應以10,000元為適當,則被告其中2名未
成年子女係於101年2月20日起至101年5月間,約3個
月之期間,由原告照顧;另1名未成年子女則於101年2
月20日起至102年3月18日止,約1年之期間居住於系爭
房屋,由原告照顧等情,又被告應分擔二分之一之3名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則被告應分擔之數額應為90,000元【計
算式:1/2{(10,000元×3個月×2名未成年子女)+
(10,000元×12×1未成年子女)}=90,000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應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含伙食費、
生活費及醫療費)60,000元,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
7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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