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869號
原 告 范進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被 告 徐鳳蘭
訴訟代理人 范姜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
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
549,338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
訟,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
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0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
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返還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地
號土地、9-281地號土地、9-153地號土地及9-239地號土
地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前給付原告5,087元。」嗣於本
院審理中,依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並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1,1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返還桃園縣楊梅市○
○段○○○○○○號土地、9-281地號土地、9-153地號土地及
9-23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前給付原告11,000
元。」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9-
281地號土地、9-153地號土地及9-23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現
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
積為如附圖所示之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A2部分(面
積3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B2部分(面
積4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C2部分(面
積5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D2部分(面
積3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及D4部分(面
積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137平方公尺(下併稱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被告於97年前即使用系爭建物並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諸系爭土
地97年至102年之申報地價約介於8,352元至10,160元間;
又被告將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所示B1、B2、C1、C2、D1、D2
、D3及D4部分出租予他人營業之用,足見系爭土地位處商業
發達,交通便利之繁榮地段,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
金應以系爭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之10%計算,方屬合理。雖
如附圖所示A1及A2部分(即蔥油餅店),被告未使用該部份
之1樓,惟被告仍占用該部分2樓至4樓使用,則於計算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時,亦應將系爭建物A1及A2部分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之四分之三納入計算範圍,則自起訴前5年即
97年7月25日至102年7月25日為止,原告確定可請求之不
當得利損害金額如附表1-1及附表1-2所示為621,707元。
又除上開業已確定之不當得利損害外,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
土地,故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8月1日起至被告
返還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即11,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2-1及附表2-2所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1,19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返還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
C1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
及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
分(面積4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D2部
分(面積3平方公尺),及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3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及桃園縣
楊梅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4部分(面積
1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原告11,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建造時,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均為訴外人范 姜永裕 所有,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同屬一
人所有,嗣後 范姜永裕 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系爭建
物贈送予訴外人范姜良,范姜良再贈送予被告。原告前所提
起之拆屋還地訴訟已敗訴確定;系爭建物在范姜永裕在世時
即興建完成,並坐落系爭土地上,則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並
因此占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用,原告應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且被告現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人;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為如附圖所示之A1部分(面積26平方公
尺)、A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30平方公
尺)、B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34平方公
尺)、C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22平方公
尺)、D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9平方公
尺)及D4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137平方公
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
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及系爭土地現場使用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囑
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繪屬實,有該所103年
3月18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是否構成無權占有(二)原
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茲分述如
下:
(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不構成無權占有: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
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
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
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
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
即得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
落之土地。除別有約定外,縱該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
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仍不影響其對
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即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之可言。此項規定,於房屋所有權人原有合法使用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而僅將房屋所有權或僅將土地所
有權或地上權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
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亦可類
推適用。至該土地權利人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房屋
權利人給付租金,要屬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3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范姜永裕所興建,且於興建時,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亦為范姜永裕,係後來范姜永裕才分別將
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贈與訴外人范姜良,
范姜良再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且原告前所提起之拆屋還
地訴訟業已被駁回,則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範圍,自屬有權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並提
出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335號民事判決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相關判決,系爭土地於移轉予原告
前屬范姜永裕所有,而系爭建物為范姜永裕所興建,於61
年7月前即已興建完畢,則原告至61年7月7日始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是系
爭建物乃范姜永裕於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為原告之前所
興建,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范姜永裕,即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同屬一人所有;系爭土地嗣於61年7月7日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處分權其後於67年1月6
日以贈與為由讓與范姜良,有土地與房屋先後讓與不同人
之情事,堪予認定,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
民事裁定、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335號民事判
決,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則依上
開法律意旨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斷系爭土地之
承買人即原告有默許房屋之受讓人即被告有繼續使用土地
之意,故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非屬無權
占用等語,洵屬有據。
(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
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但係由范姜永裕所興建等情,業據高等法院88年
度上更(一)字第335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則范姜永裕為
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原屬范姜永裕所有,范姜永裕於61年7月7日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原告;於67年1月6日將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以贈
與為由讓與范姜良,此一情形構成民法第425條之1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事,仍應有該條所
規定之推斷土地承買人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
適用,嗣後范姜良再將系爭建物之處分權贈與被告,則被
告使用之系爭建物,自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業據論述明確。又原告並未能舉證
被告尚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
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既屬有權
使用,則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21,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102年8月1日起至
返還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D1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及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C2部分
(面積5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及桃園
縣楊梅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3部分(面
積9平方公尺),及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D4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