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6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係設於南投縣草屯鎮二坪巷五八號一樓納稅義務人「來見成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見成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等義務,而丁○○(原姓名為 曹江宇 )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受僱於來見成公司,嗣於同年十二月間離職。來見成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以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轉包自「臺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業公司)所承攬位於臺中市之環球巨星大樓外牆清潔工程(下稱系爭清潔工程),被告因覺得承攬金額不敷成本,遂與臺業公司協議,以提供實際施作工人之資料供臺業公司以薪資方式入帳,並開立扣繳憑單,而由被告任連絡人,代為收受薪資後再轉交付各實際施作之工人。詎被告明知丁○○及甲○○並未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擔任系爭清潔工程之施作,且未經丁○○、甲○○同意,竟將丁○○及甲○○個人年籍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臺業公司臺中分公司副理 符修明 ,使符修明以此不實資料製作薪資支出,並以此資料登入其業務上所載臺業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內,提出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足生損害於丁○○、甲○○、臺業公司及稅務機關對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明知來見成公司實際上以十四萬元承攬系爭清潔工程,並僅以五萬元僱用 楊凱婷 及其配偶 劉裕銘 (臺業公司扣繳憑單以楊凱婷為納稅義務人),卻以不實之丁○○及甲○○之薪資資料提供予臺業公司,使來見成公司得以減少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之數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亦足以生損害於丁○○、甲○○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之稽徵。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述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述及證人符修明、楊凱婷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業公司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各一份及曹江宇(即丁○○)、甲○○之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等情,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為來見成公司之負責人,且曾提供丁○○、甲○○、楊凱婷等人之身份證影本給臺業公司,以作為臺業公司對於系爭清潔工程之薪資支出並開立扣繳憑單,另亦代為領取丁○○等人之薪資等情固不否認,但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系爭清潔工程本來要由臺業公司轉包給來見成公司做,因伊認為不符合成本,所以來見成公司就沒有向臺業公司轉包系爭清潔工程,但是伊跟臺業公司關係也不錯,所以就替臺業公司代尋工人,伊只是單純代臺業公司找工人去做系爭清潔工程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所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部分:
⒈證人即臺業公司臺中分公司副理符修明於檢察官偵訊時結
證稱:臺業公司承包系爭清潔工程之後,臺業公司再轉交給被告個人,由被告負責找工人承做,如果由來見成公司名義承做則不符成本;臺業公司單一窗口是針對被告,為了要合法報稅,所以請被告提供工人身份證影本給伊公司報稅,伊公司也按照規定開立發票,並且扣繳憑單寄給施工人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六七九號卷第十頁),核與臺業公司所出具之外牆清洗工程說明書(附於原審簡易第二審卷第六五頁)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是以,臺業公司承包系爭清潔工程之後,原先打算要再轉包給來見成公司,惟因不符成本,遂不轉包給來見成公司,而改為委由被告個人負責代為找尋工人直接施做系爭清潔工程等情,應堪認定。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構成要件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故該罪之犯罪主體為「納稅義務人」。本件來見成公司並未自臺業公司處轉包系爭清潔工程,業如前述,則就系爭清潔工程而言,來見成公司即無所謂營利事業所得之可言,亦無所謂負有申報該營利事業所得之義務可言,故非該罪所謂之「納稅義務人」,亦非「逃漏稅捐」。被告雖為來見成公司之負責人,惟核其所為,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縱使被告有以其個人名義向臺業公司承包系爭清潔工程,然既非以其所經營之來見成公司名義承包,自亦無違反上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甚明。
㈡有關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之關係,其意甚明(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要旨)。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故苟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查共犯 陳新 有雖將偽造之曾 羅慶 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交由不知情之上允公司會計據以制作 曾羅慶 八十年六月至十二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但因上訴人與 陳新有 係工人及包工,均非上允公司負責人,上允公司制作之曾羅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其二人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要難認其二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上允公司會計人員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決要旨)。
⒉就本件而言,雖被告明知丁○○、甲○○實際上並未施作
系爭清潔工程,卻提供丁○○、甲○○之身份證影本給不知情之臺業公司人員,並由臺業公司人員據以製作「曹江宇(即丁○○)」、「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但因被告並非臺業公司之人員,且該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非被告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再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旨趣,要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係利用不知情之臺業公司人員犯該罪之間接正犯。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綜合以上各情,核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被告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替臺業公司代為尋找施作系爭清潔工程之工人,其明知實際上僅楊凱婷及劉裕銘有施作系爭清潔工程,丁○○、甲○○並未施作系爭清潔工程,卻在未經丁○○、甲○○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提供丁○○、甲○○之身份證影本給不知情之臺業公司人員,以作為臺業公司對於系爭清潔工程之薪資支出,又代為領取丁○○等人之薪資,核被告所為,是否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其他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