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3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93年2月13日起受僱於震撼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以收取貨款並繳回公司為其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初某日起(公訴人誤認以如附表所示訂貨時間為起始時間)至同年6月8日離職前某日止,先後於前往位在臺中縣、市及南投縣等除如附表貳編號3、20所示以外之客戶公司設址處或營業場所,收取如附表貳編號3、20以外之各該月份之貨款後(其中如附表貳編號13之款項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700元),隨即陸續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並用來清償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及供己花用。其中於93年5月3日(起訴書誤認為同年4月23日收取)1次向如附表貳所示編號16「久順汽車改裝精品維修廠」收取(一)發票日93年4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4,500元,票據號碼KAC0000000號,記名「震撼科技有限公司」及(二)發票日93年6月5日,面額30,000元,票據號碼KAC0000000號,記名「震撼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2紙後,翌日(93年5月4日)隨即在臺中市○○路遠東愛買前某處,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男子,並與該地下錢莊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刻印章、偽造暨行使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當日由該地下錢莊成年男子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刻印店老闆,在臺中市某處偽刻「震撼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只後,接續地在如附表壹(一)(二)所示支票背面,蓋用偽刻之「震撼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表示「震撼科技有限公司」願意就上開票據負擔保責任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震撼科技有限公司及久順汽車改裝精品維修廠等人。該地下錢莊成年男子於背書完畢後,隨即將如附表壹(一)所示支票交由甲○○於93年5月4日,存入其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予以提示交換,以資行使,甲○○再以提款卡提領方式將上開已兌現金額領出交予該地下錢莊成年男子,以償還所積欠之款項,至如附表壹(二)所示支票則於該地下錢莊成年男子背書完畢後,即由該成年男子取走,逕自持向銀行兌現而持以行使。
二、案經震撼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戴勝豐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戴勝豐於歷次偵訊及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工保證書、任職員工承諾書、保證書、對保單、國民身分證影本、會計製作之對帳表、被告分別於94年6月4日及7日分別書立之切結書、本票(面額200,000元)、被告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印本各乙份(以上均詳發查卷)、除如附表貳編號3、20所示以外之客戶出具已付款證明書、對帳單、出貨單多份、久順汽車改裝精品維修廠之聯信商業銀行部分存摺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檢送如附表壹(一)(二)所示支票影本2紙等件(以上均詳偵卷)附卷及偽刻之「震撼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只(以上詳偵卷證物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惟:公訴人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時間為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惟觀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第一筆侵占時間倘為93年1月間,彼時被告尚未任職於該公司,被告並供稱其於第1個月尚未侵占(參原審卷第23頁筆錄),告訴人復稱被告於第1個月應當還沒有侵占行為,應係到93年3月初開始才有侵占行為,而客戶之應收帳款部分係等到次月才收款,故如附表貳編號1所示93年1月份帳款也有可能於93年3月間才收款等語(參原審卷第16頁、第23頁筆錄)綦詳,故本案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起始時間為93年
3月初某日起至被告同年6月8日離職前之某時止。又被告雖對於如附表貳所示侵占款項均予認罪,惟查如附表貳編號3、20部分,業據告訴人代表人戴勝豐於偵訊時表明應予扣除(參偵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應以偵訊所述為準(參原審卷第15頁筆錄);而如附表貳編號13所示款項應為5,700元,並非6,000元,有偵查卷附全裕工業社所提證明書1份為證(參偵卷第49頁),復為告訴人代表人戴勝豐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16頁筆錄)。茲本院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應為除如附表貳編號3、20所示以外之各筆款項,且編號13之款項應更正為5,700元,以上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該地下錢莊成年男子彼此間,就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意該地下錢莊成年男子囑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已成年負責人偽刻「震撼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該地下錢莊成年男子偽造印章後蓋用於支票背面背書,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除如附表貳編號3、20以外所示客戶之應收帳款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已顯現於卷內之事證,且已可證明被告確與地下錢莊某成年男子共犯於如附表壹(二)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暨行使等犯行提起公訴,然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侵占如附表壹(一)(二)所示支票後交予地下錢莊成年男子,用以清償其債務,為使地下錢莊成年男子得以順利取償,而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足見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處斷。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刑法第56條及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再審酌被告進入告訴人公司工作,僅短短4個月餘,卻於一進入公司工作後,未幾,即將公司應收帳款據為己有,於書立切結書保證償還債務後,雖達成和解筆錄,但猶未能賠償告訴人公司全部損失,告訴人表示不願原諒被告,惟考以其犯後尚能直承犯行無誤,態度尚稱良好,其侵占款項經認定者為214,030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至扣案之「震撼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只,在前開
(一)(二)支票背面偽蓋用之「震撼科技有限公司」印文2枚,均係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黃永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表壹:
(一)發票日93年4月30日,面額14,500元,票據號碼KAC0000000號,記名「震撼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
(二)發票日93年6月5日,面額30,000萬元,票據號碼KAC0000000號,記名「震撼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
附表貳:
編號時間客戶名稱金額(元)
193年1月間大眾鎖印店6,500
293年2月間弘裕汽車電機行4,390
393年2月間昇洋汽車電機冷氣行3,700
493年2月間大眾鎖印店3,000
593年3月間添祥汽車電機行3,400
693年3月間成懋科技有限公司2,100
793年3月間太裕汽車電機修配廠800
893年3月間大眾鎖印店500
993年3月間世發汽車百貨行8,000
0000年3月18日大棋汽車電機行10,000
0000年4月間成懋科技有限公司14,000
0000年4月間大眾鎖印店6,000
0000年4月間全裕白鐵五金行6,000
(應為5700
元為正確)
1493年4月間長宇不銹鋼4,000
0000年4月間元富汽車修配廠3,000
0000年4、5月久順汽車改裝精品維修廠109,240
間
1793年4月間皓豐汽車修配廠6,000
0000年4月間新力汽車電機行1,000
0000年4月間冠霖汽車材料行3,000
0000年4月間昇洋汽車行000
0000年4月間元富汽車修配廠000
0000年5月間聯寶不銹鋼工業社6,000
0000年5月間惠豐汽車電機行10,000
0000年間景詮汽車電機行1,800
總計218,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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