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再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5月23日假釋出獄,迄同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除已於96年12月5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與榕樹路口查獲於是日稍早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之統一超商廁所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竟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9日在其住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20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1年8月22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本件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5月23日假釋出獄,迄同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竟於同年12月5日即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遭查獲,仍不警醒,再度於同年月12月1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犯本罪,被告先前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陸續判刑,於前次執行完畢前,已遭科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仍不知戒絕毒品或尋求美沙冬療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罪及另案他罪,原審僅從輕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未慮及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及所遭科處之刑度,顯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