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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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於南投縣草屯鎮二坪巷五八號一樓納稅義務人來見成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來見成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等義務,而 曹哲宏 (原名 曹江宇 )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受僱於來見成公司,嗣於同年十二月間離職。來見成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轉包自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所承攬位於台中市之環球巨星大樓外牆清潔工程(下稱系爭清潔工程),被告因覺得承攬金額不敷成本,遂與台業公司協議,以提供實際施作工人之資料供台業公司以薪資方式入帳,並開立扣繳憑單,而由被告任連絡人,代為收受薪資後再轉交付各實際施作之工人。詎被告明知曹哲宏、 朱信東 (下稱曹哲宏等二人)並未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擔任系爭清潔工程之施作,且未經其二人同意,竟將曹哲宏等二人個人年籍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台業公司台中分公司副理 符修明 ,使符修明以此不實資料製作薪資支出,並以此資料登入其業務上所載台業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內,提出於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足生損害於曹哲宏等二人、台業公司及稅務機關對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明知來見成公司實際上以十四萬元承攬系爭清潔工程,並僅以五萬元僱用 楊凱婷 及其配偶 劉裕銘 (台業公司扣繳憑單以楊凱婷為納稅義務人),卻以不實之曹哲宏等二人之薪資資料提供予台業公司,使來見成公司得以減少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之數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亦足以生損害於曹哲宏等二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之稽徵。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部分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就被告被訴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嫌部分,說明:證人符修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台業公司承包系爭清潔工程後,再轉交給被告個人,由被告負責找工人承作,如果由來見成公司名義承作則不敷成本;台業公司單一窗口是針對被告,為了要合法報稅,所以請被告提供工人身分證影本給台業公司報稅,該公司也按照規定開立發票,並且扣繳憑單寄給施工人員等語,核與台業公司所出具之外牆清洗工程說明書之內容相符,為可採信。是以,台業公司承包系爭清潔工程,原先打算再轉包給來見成公司,惟因不敷成本,遂不轉包給來見成公司,而改為委由被告個人負責代為找尋工人直接施作系爭清潔工程等情,應堪認定。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構成要件,該罪之犯罪主體為「納稅義務人」。本件來見成公司並未自台業公司處轉包系爭清潔工程,業如前述,則就系爭清潔工程,來見成公司即無所謂營利事業所得,亦無所謂負有申報該營利事業所得之義務,其非「納稅義務人」,亦無逃漏稅捐。被告雖為來見成公司之負責人,惟核其所為,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縱使被告有以其個人名義向台業公司承包系爭清潔工程,然既非以其所經營之來見成公司名義承包,自亦無違反上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甚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因認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業已依據其證據調查之所得,敘明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原審認被告有以其個人名義替台業公司代為尋找施作系爭清潔工程之工人,其明知實際上僅楊凱婷、劉裕銘施作系爭清潔工程,曹哲宏等二人並未施作,卻在未經其等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提供其二人之身分證影本給不知情之台業公司人員,作為該公司對於系爭清潔工程之薪資支出,又代為領取曹哲宏等二人之薪資,其所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其他罪嫌,惟被告係以此方式逃漏稅捐,與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得另行起訴,原判決認應另行偵處,即有違誤。(二)被告係以來見成公司承包,並非個人轉包,因證人即台業公司負責人 莊碩鴻 證稱:「(承包清潔工程款)我有匯給來見成公司。」等語,台業公司會計支出證明單、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承包款項均匯入來見成公司,台業公司之帳目支出資料亦作帳入來見成公司,且台業公司之支出證明單尚作成兩份,因其中二萬元,「毀損公設逕交修護公司領款」經台業公司會計註明在卷,雖證人符修明附和被告所辯證稱:台業公司承包系爭清潔工程之後,該公司再轉交給被告個人,由被告負責找工人承作,如果由來見成公司名義承作則不敷成本,係被告個人找工人來做等語。但如作業錯誤,不可能數張支出證明單及匯款單均作業錯誤。且十四萬元確實入來見成公司帳戶,可知本件實際係由來見成公司承攬。又本件工程款十四萬元,而被告找楊凱婷、劉裕銘施作,僅支出五萬元,淨賺九萬元,何有如果由來見成公司名義承作則不敷成本?證人符修明之證述顯屬迴護之詞,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據上足認本件係由來見成公司承攬,而被告為逃漏稅捐,明知僅楊凱婷、劉裕銘施作系爭清潔工程,曹哲宏等二人並未施作,仍以擅自提供其二人之身分證影本給不知情之台業公司人員申報所得之方法,逃漏九萬元之來見成公司營業所得稅。退一步言,縱係被告個人所得,其亦以此方式逃漏其個人九萬元所得稅。(三)原判決認定台業公司原先打算再轉包給來見成公司,惟因不敷成本,遂不轉包給來見成公司,而改為委由被告個人負責代為找尋工人直接施作系爭清潔工程等情。但被告由該工程可得十四萬元,其僅支付工人楊凱婷、劉裕銘共五萬元,淨得九萬元,如何不敷成本?原審逕採此項辯解,未為說明,顯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一)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乃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公司負責人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之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不生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為犯罪主體所犯之罪。況本件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無未經起訴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可言,自無從併予審判。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詳敘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犯罪之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即載述:「甲○○因覺得承攬金額不敷成本,遂與台業公司協議,以提供實際施作工人之資料供台業公司以薪資方式入帳,並開立扣繳憑單,而由甲○○任連絡人,代為收受薪資後再轉交付各實際施作之工人」等情(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頁犯罪事實一)。原判決綜核證人符修明之證言,並參酌卷附外牆清洗工程說明書等證據資料而肯認該一事實,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本件係由來見成公司承包系爭清潔工程之新事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卷附台業公司付款予來見成公司之相關資料,業經符修明偵查中陳明係(會計)作業疏失所致(見他字第五六七九號卷第一0頁),檢察官亦未舉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未予審酌說明,不得指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關於無罪判決,法院並未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俱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一併駁回公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重罪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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