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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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4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532號、96年度偵字第26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謂:被告與證人 陳朝煜 素不相識,然而證人陳朝煜將金融存摺販賣給誰?被告亦一無所知,且地院未詳加調查,即草率結案,宣判被告有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改為無罪之諭知。
三、經審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本幫助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20日之前某時,在其斯時所居住之臺南縣新營市○○路○○○號3樓之4,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向證人陳朝煜(業經判刑確定)收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北社郵局戶名陳朝煜、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鑑章等,再交犯罪集團向甲○○等被害人進行擄鴿後之恐嚇取財犯行,除依證人陳朝煜指述上開帳戶確由被告收購及被害人甲○○等確因被擄鴿勒贖而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外,陳朝煜之母即證人劉 青青 並於原審證述伊得知其子透過其友綽號「百合」之女子(真實姓名亦為陳朝煜,65年次,以下以綽號「百合」之女子稱之,以免混淆),將上開帳戶出售給被告後,即透過「百合」要向被告取回上開帳戶,「百合」之女子遂將證人 劉青青 之手機號碼092923****(號碼詳卷)告知被告乙○○後,因證人陳朝煜及其父 陳慶福 於95年7月31日前往郵局辦理遺失補發等手續,而警方因已據報即查獲陳朝煜,被告乙○○並於同年8月1日至3日連續三天以其所持用之091788****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與證人劉青青聯繫;綽號「百合」之女子則於同年8月5日以091621****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多次傳送簡訊給證人劉青青,凡此已經證人劉青青於原審中證述明確,亦有原審法院自證人劉青青之上開手機所拍攝留存之簡訊可佐;且原審法院並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得知091621****號行動電話確為綽號「百合」之女子即女性的陳朝煜所申設使用,以及091788****號行動電話為案外人 楊郁湘 所申設,復依職權查知確有陳朝煜(性別女,65年次)之人,且年籍資料及婚姻狀況等均與證人劉青青所述相符;且被告於原審最後之審理時也坦承該091788****號行動電話為其母之友人楊郁湘所申請並交其所使用,足證前開證人陳朝煜、劉青青所證非虛,再者,被告於96年9月7日偵查中亦承稱認識證人劉青青所說的「百合」之女子,伊是向「百合」租屋,證人陳朝煜的母親伊也認識,叫青青(96年度偵字第15532號卷第50頁);被告於96年12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並稱證人陳朝煜住伊樓上且見過面,其上訴狀所載理由謂:被告與證人陳朝煜素不相識,其上訴理由,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上訴適法,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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