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1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害人 鄒金池 之死亡與其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㈠被害人鄒金池車禍後因頭部外傷、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兩側肢體偏癱等原因而先後於 慈暉 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臺中光田醫院、中山醫院就診,最後於臺南天壇老人養護中心照護(於奇美醫院門診),而於93年3月28日因慢性阻塞性肺、腦血管病變於自宅死亡,此有慈暉醫院診斷証明書及病歷、光田醫院診斷証明書及病歷、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証明書及病歷暨92年3月21日中山醫92川玉法字第920324號函、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市臺灣首廟天壇附設臺南縣私立天壇老人養護中心函及病歷,死亡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㈡本件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鄒金池於90年5月8日發生車禍至93年3月28日死亡,主要仍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由開始神智指數即不高等,腦神經損傷甚為明顯,在治療過程雖併發肺臟之肺炎、慢性阻塞肺疾、尿道感染等多器官併發症,但被害人鄒金池之受傷至最後之死亡仍導因於車禍之發生,且重大肢體活動能力因其中樞神經功能障礙從未恢復,持續呈重度殘障及半植物人狀,故車禍受傷與死亡呈現無間斷性之因果關係,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8月21日法醫理字第0960002573號函檢附該所(96)醫文字第096110089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9號卷第206至215頁)。㈢被害人死亡時間之93年3月28日雖距離本案車禍發生之90年5月8日歷時非短,然被害人事故後送往慈暉醫院急診時已診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後即刻再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顱內出血、多處創傷,90年5月9日至90年6月22日於光田醫院診斷因頭部外傷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下腔積水、左骨關節面骨折、左骨四頭肌斷裂、左股關節脫臼、左膝關節脫臼等原因而住院手術計44天。90年6月22日至90年8月17日,90年9月11日至90年11月8日往返中山醫院與光田醫院就診。另依天壇老人養護中心所提供之奇美醫院門診資料,可知被害人鄒金池自91年4月23日至93年3月10日門診達26次之多,依上開門診紀錄,被害人因交通性水腦症、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受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下身麻痺,截癱等原因而長期求診且病情並未好轉,最後於93年3月28日因慢性阻塞性肺、腦血管病變(術後)死。由歷次被害人鄒金池就醫病歷可知,被害人車禍後即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肢體偏癱等因素導致諸如慢性阻塞性肺疾等併發症,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並未中斷,堪以認定。㈣又被害人鄒金池死亡後縱由行政機關行政相驗,而非由檢察官司法相驗,但並不影響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㈤綜上,足見被害人鄒金池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被告辯稱兩者並無因果關係,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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