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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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4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參酌銀行貸放款實務作法,必先勘估抵押品,再核算抵押品之價值及可貸成數,其不可能超額放貸致損及自身權益,故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設定抵押權時,顯已估算系爭土地必有超過新台幣(下同)1億3150萬元之價值存在,才會同意債務人以該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土地向其借款,並設定第三順位之抵押權,且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早已上漲,相較10年前華南銀行所估算之價值顯增值許多,原法院卻以系爭土地上有他人佔用視為不利之因素,認系爭土地價值有所降低,惟如前述,華南銀行於設定抵押權之初,即知系爭土地有他人佔用情形,對土地利用、開發亦有深入之勘估,是尚難謂此為不利因素;況佔用系爭土地者,均為公家機關或公共設施,屆時當可請求佔用人或政府機關遷移、承租或承買,其相較於一般私人佔用顯容易許多,並無不利因素可言;又系爭土地規劃雖經地政機關作初步計畫,但尚未確定,日後土地使用之編定如有變更,土地所有權人仍有權表示意見,且如作道路用地,亦必經政府機關徵收,此更難謂為不利因素。為此,抗告人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提出抗告,請鈞院不許應買人之應買,並將原定拍賣最低價額酌增等語。
二、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應買或承受之表示時,如不動產之價格已上漲,且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對,執行法院應不准應買或承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第1點亦有明文。
則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拍賣之不動產價值確已上漲者,致原定拍賣底價顯與市價不相當時,且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對,執行法院始不准應買或承受。
三、經查:原法院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丁○○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262、1265地號土地,經囑託不動產估價鑑定公司於95年10月11日現場鑑價結果,系爭土地之價格分別為30,213,000元、及387,000元,有該鑑價估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惟系爭不動產經二次減價結果仍無人應買,於原法院公告期間內,第三人 郭芳賓 願以高於第三次最低拍賣價格之總價19,588,888元應買,債權人即系爭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華南銀行同意其應買,惟抗告人即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則以上由,認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早已上漲,相較10年前華南銀行所估算之價值顯增值許多,原法院卻仍以上開價格准第三人應買,有所不妥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証,証明系爭不動產價格確較原定拍賣價格上漲之事實,自不合上開規定。原法院駁回其不准第三人應買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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