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04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受僱於堡泉水電材料行,為小貨車司機,從事以小貨車載送水電材料之工作,乃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
12月23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大圳路及文化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65公里超速行駛,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縣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同時進入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撞擊,丙○○與所騎之機車因此人車倒地翻覆滑行,致丙○○受有右側骨盆及髖臼骨折、右鎖骨骨折、右側6根肋骨斷裂、後腹腔出血、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醫治後,其右髖部活動範圍為零度,髖部固定在屈曲20度,致使其右髖活動範圍嚴重受限,行走必須靠拐杖支撐,功能減損相當大,且回復機會相當小,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伊以小貨車載送水電材料為業,且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與騎乘機車之丙○○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16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證,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經立即送醫救治,仍有右髖部活動範圍為零度,髖部固定在屈曲20度,致使其右髖活動範圍嚴重受限,回復機會相當小,行走必須靠拐杖支撐,功能減損相當大之事實,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97年7月8日(97)光醫事字第97甲00274號函在卷可稽,而衡諸常情,承載人體體重而行走為人體下肢之重要機能,綜合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外觀與功能前後相比較,被害人下肢因右髖部活動範圍為零度,致其右髖活動範圍嚴重受限,無法正常行走,必須以拐杖支撐,已如前述,其所受之傷害,顯然已屬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指重傷之範疇。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駕駛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上開卷附照片及資料所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之告訴人丙○○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害人丙○○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警員 陳茂尚 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並有警員於現場對被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於原審辯論終結宣判後,始經光田綜合醫院診斷屬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有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97年4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非輕,且被告肇事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先前尚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