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臺北市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民國96年5月14日刑保字第96001578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已將戶籍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而聲請人按被告所陳報之上揭現居所傳喚、拘提均執行未果,且經通知具保人,亦未能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以上各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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