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1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禁止提示付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13號提存書影本、95年度裁全字第5006假處分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