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昭森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昭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固違反數款保護令事由,惟所侵害者係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任意違反之,顯然欠缺法紀觀念,行為至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892號被告廖昭森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昭森係甲○○○及乙○○之子,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34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主文為:「廖昭森不得對甲○○○及其家庭成員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廖昭森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廖昭森應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前遷出甲○○○之住所(臺南市○○區○○里○○○000號),並應將全部鑰匙交付甲○○○,且應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廖昭森初始雖有遷出住處,未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底某時,又擅自返回甲○○○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居住,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迄至109年6月18日廖昭森於上址再度與乙○○發生拉扯糾紛(另為不起訴處分),由甲○○○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廖昭森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證人廖OO之證述。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