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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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永順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永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黃O庭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與友人胡OO、謝
OO、易OO分別駕駛兩部車欲至顏永順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隔壁之「OOO」購買飲料,而黃O庭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顏永順上址住處外,顏永順因而心生不滿,與黃O庭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路旁,以「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黃O庭,足以貶損黃O庭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復旋返回屋內拿取西瓜刀1把,再至上址路旁,朝黃O庭作勢揮動所持西瓜刀,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黃O庭,使黃O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O庭之安全。
二、案經黃O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顏永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庭、證人謝OO、胡OO、易OO各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互為參照(見警卷第7至9、69至79頁;偵字卷第119至1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往現場處理警員之職務報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及扣案之西瓜刀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5、29至3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本案被告持西瓜刀1把朝告訴人作勢揮動之行為,就一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而一般人面對此種舉動威脅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被告上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於上開地點,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歪」等語,隨即持上開西瓜刀朝告訴人作勢揮動,顯見被告案發當時所為之言語謾罵,及恫嚇之行為,其旨均在宣洩情緒,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行為彼此間難以切割,是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前①因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②因妨害公務、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辱罵、恐嚇告訴人,且其
在公共場合公然持刀為本件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恐嚇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現與姑姑同住,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要讓
你死」等語,以此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上開內容,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雖曾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被告有對其恫稱「要
讓你死」等語,惟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謝
OO、胡OO、易OO雖於警詢均證稱有聽聞上開話語,然於偵查中亦均具結證稱不記得被告有無說過上開話語(見偵字卷第121至122頁),其等於警詢所述,尚有可疑,本件又無其他證據補強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率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何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故此部分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