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林思均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林思均於警詢之供述」及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思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年紀尚輕,思慮較淺,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認罪知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可考,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取之財物價值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曾在酒店上班,目前無業,母親已逝,父親已無聯繫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犯罪後已有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另一被害人 柯喬三 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故倘若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顯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