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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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分配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告 吳春連
吳春霖 吳麗華 吳昭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林媗琪 律師 劉芝光 律師被告 吳建良
吳約樑 吳承諺吳淑華 吳秀英 吳秀蘭 吳秀霞 吳佳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黃家豪 律師受訴訟告知人祭祀公業 吳益 法定代理人 吳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其等對祭祀公業吳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拍賣所得款項中 吳水 得房份之土地分配款請求權讓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4人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
公業吳益所有,祭祀公業吳益之派下員 吳水得 【按即被告8人之被繼承人】前於民國67年3月17日,將其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應得持分額全部出售予 吳陳勤 【按即原告4人之被繼承人】,並簽署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
㈡原告4人前曾對被告8人提起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訴訟,經本
院於107年6月5日以106年訴字第1310號判決(下稱系爭106年前案)確認吳陳勤與吳水得就系爭房地於67年3月17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即系爭賣渡證】存在,系爭106年前案判決並已確定。
㈢惟系爭土地嗣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163號事件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15日拍賣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則因情事變更,被告8人顯已無從依系爭賣渡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4人,此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原告4人爰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8人讓與其等對祭祀公業吳益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款項中吳水得房份之土地分配款請求權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8人應將其等對祭祀公業吳益就系爭土地拍賣所
得款項中吳水得房份之土地分配款請求權讓與原告4人(見本院卷第265頁)。
二、被告8人則以:㈠吳陳勤曾於83年間依系爭賣渡證對吳水得起訴請求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吳陳勤之起訴,吳陳勤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字第74號受理,嗣吳陳勤、吳水得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吳水得願提出印章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祭祀公業吳益參與辦理解散事宜,但不包括移轉吳水得因公業解散可分得之土地等語(下稱系爭83年前案),已清楚表明吳水得於祭祀公業吳益解散後可分得之派下權(財產權)與系爭賣渡證之土地無關,且系爭83年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原告4人不得再行起訴。
㈡原告4人所提起之系爭106年前案,先位聲明主張「原告對祭
祀公業吳益之派下權房份有27分之1存在,被告對祭祀公業吳益之派下權房份不存在」,備位聲明主張「確認吳陳勤與吳水得就系爭房地於67年3月17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即系爭賣渡證】存在」,從系爭106年前案判決理由中可知吳陳勤非祭祀公業吳益之派下員;吳陳勤向吳水得購買系爭房地,非派下權之歸就;吳水得就祭祀公業吳益之財產為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無應有部分,不能依房份計算權利,且系爭賣渡證出賣之土地應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限。
㈢並聲明:原告4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9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2、323頁):㈠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吳益所有。
㈡83年間,原告4人之被繼承人吳陳勤曾依系爭賣渡證(見本院
卷第37至40頁)對被告8人之被繼承人吳水得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迭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字第74號和解在案,和解內容為:吳水得願提出印章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祭祀公業吳益參與辦理解散事宜,但不包括移轉吳水得因公業解散可分得之土地等語(即系爭83年前案,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106訴1310號卷㈠第65至68頁)。
㈢106年間,原告4人對被告8人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
,原告4人先位聲明請求:⒈確認吳春連對祭祀公業吳益之派下權房份有27分之1存在,⒉確認吳建良8人對祭祀公業吳益之派下權房份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4人之被繼承人吳陳勤與吳建良8人之被繼承人吳水得就系爭土地應得之持分851.08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於67年3月17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即系爭賣渡證】存在。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確認原告4人之被繼承人吳陳勤與吳建良8人之被繼承人吳水得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存在(即系爭106年前案,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系爭106年前案判決於107年7月13日確定。
㈣祭祀公業吳益因積欠訴外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
公司)委任費用等,經巨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0163號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15日經第三人以385,898,888元拍定,祭祀公業吳益並已於110年4月22日領得311,497,723元分配款,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
㈤祭祀公業吳益至今仍未解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按所謂既判力所及,係指兩案件之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同一或可互為代替,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而言。查系爭83年前案係吳陳勤主張:祭祀公業吳益欲將土地財產分配給各派下員,但吳水得故意不提出印章及身分證件配合辦理,依系爭賣渡證及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吳水得應提出印章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祭祀公業吳益參與辦理解散事宜(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而本件係原告4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起訴聲明請求:被告8人應將其等對祭祀公業吳益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款項中吳水得房份之土地分配款請求權讓與原告4人等語,二案之請求權、聲明均不相同,且無可互為代替,是系爭83年前案與本件非屬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㈡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系爭賣渡證效力業經當事人相同之系爭106年前案就此重要爭點實質審理、攻防,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依系爭賣渡證所記載「買賣土地標示:坐落麻豆鎮麻豆段壹八六四號、仝(即同)號之四、仝號之五、仝號之六以上土地本人應得持份額即應得份全部出賣」、「房屋標示:坐落右地上【按即上述土地】門牌麻豆鎮新生街19號房屋竹造平房2間」、「以上所有權全部出賣」、「前開房屋係全部本人所有而該土地係祭祀公業吳益之所有而本人係祭祀公業吳益之派下員即其子孫,今本人願意將本人應得持分額即應得份全部出賣台端…」等語之文義解釋,可認系爭賣渡證為吳陳勤與吳水得就系爭土地吳水得房份及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契約,而非歸就;系爭83年前案和解筆錄並未載有吳陳勤放棄其餘請求之記載,則系爭83年前案和解筆錄僅係欲使系爭賣渡證停止條件成就,吳陳勤與吳水得再就吳水得因公業解散所分得之土地另訴攻防,並非以系爭83年前案和解筆錄取代系爭賣渡證等語,並判決:確認原告4人之被繼承人吳陳勤與吳建良8人之被繼承人吳水得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即系爭賣渡證】存在;系爭106年前案判決於107年7月13日確定等節,業據本院調取系爭106年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核系爭106年前案判決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兩造復未提出足資推翻前案判斷之訴訟資料,則本院就上開各節,自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吳陳勤與吳水得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即系爭賣渡證】既屬存在,原告4人基於繼承與買賣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8人移轉系爭土地吳水得房份之所有權。
㈢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
此學說上稱之為「代償請求權」,係基於衡平思想,並斟酌當事人可推知之意思,旨在調整失當之財產價值的分配,屬於法定之契約補充解釋。查祭祀公業吳益因積欠巨信公司委任費用,經巨信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15日經第三人以385,898,888元拍定,祭祀公業吳益並已於110年4月22日領得311,497,723元分配款,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祭祀公業吳益並經派下員會議決議分配財產等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祭祀公業吳益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可佐,則被告8人無從移轉系爭土地吳水得房份之所有權予原告4人,屬於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8人復因此給付不能之事由,而取得對祭祀公業吳益系爭土地分配款請求權,該土地分配款請求權與給付不能間具有因果關係,復與買賣契約之標的具同一性。本件土地分配款請求權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發生原因雖有不同,但性質上同為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並衡諸相同者,應予相同處理之法理,可認為民法對土地分配款請求權此項代替利益未設規定,係屬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填補之。從而,原告4人請求被告8人讓與其等對祭祀公業吳益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款項中吳水得房份之土地分配款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4人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8人將其等對祭祀公業吳益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款項中吳水得房份之土地分配款請求權讓與原告4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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