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9號、110年度偵字第379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癸○○已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使用電信服務之表徵,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行使詐術,倘與自身欠缺信賴基礎之人無正當理由徵求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某時,申辦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同年3月3日前某日時,在屏東縣某處,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3日下午2時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其孫女,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 陳惠鉉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嗣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癸○○另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24日前之該月某日,在屏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 李沁坤 (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另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未久,配合李沁坤之要求,拿回上開上海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前往申辦綁定李沁坤指定之數個不詳帳戶為約定帳戶,復於109年8月24日,承前犯意,接續前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在屏東縣某處,將上開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上開上海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一併交予李沁坤,並將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李沁坤,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李沁坤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方式詐騙辛○○、己○○、庚○○、壬○○、子○○、丁○○、戊○○、甲○○,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轉匯同編號所示金額至癸○○上開帳戶(各該詐欺時間及手段、轉匯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見附表二),再由李沁坤或其他不詳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辛○○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辛○○、己○○、庚○○、壬○○、丁○○、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33至135頁、第195至198頁),就事實欄部分,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報案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出處均詳見附表一證據欄);另就事實欄部分,核與另案被告李沁坤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3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子○○、告訴人辛○○、己○○、庚○○、壬○○、丁○○、戊○○、甲○○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復分別有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帳戶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出處均詳見附表二證據欄),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分別提供上開門號SIM卡及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而被告事實欄聯繫並交付上開4個帳戶之對象均係李沁坤1人,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緝卷第20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96頁),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李沁坤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一情有所認知,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事實欄、之犯行,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部分,與李沁坤聯繫而先後2次於109年8月24
日前之該月某日、109年8月24日交付上開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4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均係交予李沁坤1人供其與同夥使用,各行為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被告以一接續交付上開4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助益李沁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辛○○等8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實欄)、幫助一般洗錢罪
(事實欄)2罪,其交付門號及4個帳戶之時間已有明顯間隔,對象亦為不同人,顯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事實欄、之犯行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之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㈤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42號移送
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甲○○部分),犯罪事實係被告所提供予李沁坤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供李沁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甲○○匯款之帳戶使用,核與本件起訴被告交付包含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在內之4個帳戶予李沁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7辛○○等人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門號及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門號SIM卡及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門號及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本案門號及4個帳戶交付他人以圖換取現金,容任他人以該等門號及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造成丙○○、辛○○、己○○、庚○○、壬○○、子○○、丁○○、戊○○、甲○○受有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詐騙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迄今亦未與丙○○等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偵查中暨於本院經通緝到案接受訊問時一度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曾有侵占之財產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肄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須扶養小孩及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幫助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事實欄交付上開4個帳戶予李沁坤,實際上獲取報酬2
萬6,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3卷第30頁、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97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發還被害人等,亦無約定賠償之情形,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事實欄交付門號SIM卡予他人,雖係為換取現金,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實際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98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對價,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部分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並未親自提領被害人等分別匯入本案4個帳戶之款項,且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048號
)意旨略以: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告訴人乙○○之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有工程要施做,惟資金不夠需借款30萬元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於同年月25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且與本件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甲○○與乙○○為夫妻,告訴人乙○○固接獲警方通
知,而於110年1月21日接受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24日10時許,在住家接到友人 吳昌廩 以通訊軟體LINE來電稱其有工程要做,但資金不夠所以跟我們借款30萬元,我於當天就至大社農會匯款30萬元(分兩次各15萬元)至戶名為 彭建文 之帳戶,後於109年8月25日10時35分時又接到吳昌廩之來電說其工程款還是不夠,需要再借款20萬元,所以我又至大社農會匯款20萬元至戶名為癸○○之帳戶,一直至110年1月20日12時許接獲虎尾分局偵查隊來電稱有抓到詐騙集圑車手,與我確認一個帳戶名稱乙○○是否為我本人所有,隨後我們才知道遭人詐騙等語(併案2警卷第35至37頁),然查,甲○○已於109年10月8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其申告事實為其於與乙○○上開證述內容相同之時間,遭相同之方式詐騙,此有其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併案1偵1卷第3至5頁),而甲○○於109年8月22日中午12時47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裝為其友人「 吳倉 廩」向其表示已更換手機號碼,並與其互相加為LINE好友,隨後於同年月25日某時,以LINE聯繫甲○○,佯稱:急需向其借款20萬元,待日後工程款下來即會歸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委由其配偶乙○○於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併案1偵1卷第17至19頁),並有甲○○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擷圖6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乙○○匯款之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匯款回條1紙、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併案1偵1卷第25、27至31、33至65、101至105頁),而上開甲○○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之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乙○○所申辦,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本院金訴緝字第149頁),惟該門號均為甲○○所持用,且於上述時間接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友人「吳倉廩」之電話,及以LINE與對方聯繫之人均係甲○○1人,乙○○僅係受甲○○之委託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9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23頁),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之對象僅有甲○○1人(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則卷存證據既無足資證明乙○○同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尚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段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丙○○(提告)不詳之人以癸○○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其孫女,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109年3月3日下午2時37分許22萬元陳惠鉉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1.丙○○警詢證述(警1卷第9至1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卷第12至17頁)。3.丙○○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1卷第18、19頁)。4.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109年3月31日樹林字第1098100413號函所附陳惠鉉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0月1日至109年3月4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21至26頁)。5.癸○○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1卷第27頁)。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段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匯入帳戶證據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辛○○(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辛○○之友人「 李忠屏 」,於109年8月24日下午1時19分前之該日某時,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辛○○,佯稱:急需借款處理支票事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存入右列①、②金額共計22萬元至右列帳戶,旋遭李沁坤提領一空(其中3萬元先轉帳至癸○○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後再領出)。①109年8月24日下午1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12萬元癸○○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辛○○警詢證述(警2卷第11至1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2卷第21至29頁)。3.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紙(警2卷第17頁)。4.癸○○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7月1日至9月19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2卷第155至159頁)。②109年8月25日下午3時3分許10萬元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己○○(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8月25日晚上6時起,接連佯裝為網路賣家人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網路商場購物因業務輸入錯誤,將升為高級會員,每月將定期扣款5,800元,須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李沁坤提領殆盡。109年8月25日晚上6時54分許5萬0,123元癸○○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己○○警詢證述(警2卷第31至3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警3卷第24至26、29至30、38頁)。3.己○○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張(警2卷第35頁)。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6272號函所附癸○○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8月24日至25日交易明細各1份(警3卷第12至14頁)。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庚○○(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8月25日晚上6時4分起,接連佯裝為網路SWG肌肉筋膜按摩槍商家客服人員、合作金庫值班主任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網路購物商品出貨條碼錯誤,導致成為批發商,多訂購10組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李沁坤提領一空。109年8月25日晚上6時59分許4萬9,989元癸○○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庚○○警詢證述(警2卷第59至6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警2卷第67至71、77至79頁、警3卷第44頁)。3.庚○○提出之台幣存款總覽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警2卷第61頁)。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6272號函所附癸○○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8月24日至25日交易明細各1份(警3卷第12至14頁)。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壬○○(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8月25日晚上6時許起,接連佯裝為賣場人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將所購買商品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李沁坤提領殆盡。109年8月25日晚上7時許5萬0,123元癸○○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壬○○警詢證述(警2卷第81至8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2卷第95頁、警3卷第18至19、22至23頁)。3.壬○○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張(警2卷第85頁)。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6272號函所附癸○○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8月24日至25日交易明細各1份(警3卷第12至14頁)。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子○○(未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6日上午9時27分許,佯裝為子○○之姪子「 鄭騏皜 」撥打電話予子○○表示更換手機號碼,並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子○○,佯稱:急需借款支付貨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109年8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3萬元癸○○申辦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1.子○○警詢證述(警2卷第101至10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2卷第113、117至123頁)。3.子○○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1張(警2卷第109頁)。4.子○○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2卷第107頁)。5.癸○○申辦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8月1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2卷第165至168頁)。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丁○○(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6日下午4時7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場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操作疏失,將其設為超級會員,每月將自其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決錯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109年8月26日下午4時56分許9,898元癸○○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1.丁○○警詢證述(警2卷第125至12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卷第135至141頁)。3.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警2卷第129頁)。4.丁○○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2卷第127頁)。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354號函所附癸○○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8月24日至11月4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併案1偵1卷第101至105頁)。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戊○○(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8月26日下午5時36分許起,接連佯裝為網路韓國隆鼻精油商家員工、臺北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公司新進員工疏失,造成下訂20組精油,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成員設定轉出部分款項。109年8月26日晚上6時20分許1萬6,985元癸○○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1.戊○○警詢證述(警2卷第143至14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卷第147至153頁)。3.戊○○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警2卷第145頁)。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354號函所附癸○○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8月24日至11月4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併案1偵1卷第101至105頁)。8(即高雄地檢移送併辦部分)甲○○(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2日中午12時47分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裝為甲○○之友人「吳倉廩」,向其表示已更換手機號碼,並與甲○○互相加為LINE好友,隨後於同年月25日某時,以LINE聯繫甲○○,佯稱:急需向其借款20萬元,待日後工程款下來即會歸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委由其配偶乙○○於右列時間存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其中5萬元先轉帳至癸○○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後再領出)。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54分許20萬元癸○○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1.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併案1偵1卷第17至19頁)。2.甲○○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6張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併案1偵1卷第27至31、33至65頁)。3.乙○○匯款之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匯款回條1紙(併案1偵1卷第25頁)。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354號函所附癸○○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8月24日至11月4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併案1偵1卷第101至105頁)。卷宗代號對照表:㈠本案部分:1.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9049386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00057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3卷)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01809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4卷)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0號偵查卷宗(偵1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65號偵查卷宗(偵2卷)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9號偵查卷宗(偵3卷)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0號偵查卷宗(偵4卷)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1號偵查卷宗(偵緝卷)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卷宗(本院金訴字卷)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卷宗(本院金訴緝字卷)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部分:1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671號偵查卷宗(併案1偵1卷)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42號偵查卷宗(併案1偵2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部分: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093007619號刑案事件報告書(併案2警卷)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48號偵查卷宗(併案2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