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瓊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瓊琳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將「35780」更正為「3578」。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告訴人稱價值約新台幣3578元),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69號被告劉瓊琳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瓊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29日19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 莊俊傑 所經營之「超現場寵物店」內,趁店內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5780元),得手後藏入其隨身攜帶之提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嗣經莊俊傑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瓊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數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曾敏娟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價1雞腿肉冷凍乾燥包2包98元2急凍牛肉片1包98元3急凍雞胸肉1包98元4冷凍乾燥櫻桃鴨2包98元5日本藍海鮮蟹肉絲4包178元6喵洽普-貓咪凍乾零食4罐239元7貓草4罐268元8大包貓草錠1包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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