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0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竣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王信生 、 郭淑貞 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追撞停等紅燈之前方機車,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駕駛行為確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迄今雖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賠償共識,但告訴人2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83號被告蔡竣安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縣○○鎮○○路00巷00號居OO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竣安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與安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信生所騎乘搭載郭淑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附掛有拖車),沿臺南市安南區環福街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並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蔡竣安不慎自後方追撞王信生所騎乘之車輛,致王信生因而受有右手第2、3指扭傷、右膝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致郭淑貞受有腦震盪、背部挫傷、前胸挫傷合併骨膜發炎等傷害。蔡竣安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信生、郭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竣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生、郭淑貞於警詢中證述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當知悉上揭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王信生、郭淑貞分別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信生、郭淑貞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王信生、郭淑貞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