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每日損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欣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竊取店內冰淇淋4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其所竊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546元,並於犯後賠償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550元,告訴代理人 蘇泓興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稍有彌補,被告因病就醫,有其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雖曾於103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開刑之宣告於103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550元,告訴代理人蘇泓興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為沒收,惟被告已賠償該店損失,業如前述。該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該實際賠償該店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本案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29號被告吳欣穎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8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徒手竊取該商店之杜老爺牌冰淇淋4桶(價值約新臺幣546元),於得手後離去之際經該店警衛發覺有異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欣穎雖坦承有拿取上開冰淇淋4桶一節,然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偷的,我是精神病患,做什麼事自己也模模糊糊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代理蘇泓興指訴歷歷,且被告自承係將上開冰淇淋放入私人包包內未結帳,走出結帳門遭警衛攔下等情,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6幀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訴缷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