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琬琳選任辯護人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琬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琬琳於民國110年1月10日下午4時11分許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房間內,與告訴人郭○溱發生口角,因不滿告訴人朝其丟擲香菸盒,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在場之伍○鳳所有之拐杖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伍○鳳、證人即告訴人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月10日下午4時11分許前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朝其丟擲香菸盒,其持證人伍○鳳所有之拐杖揮打告訴人上手臂1下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並無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0日下午4時11分許前某時,在其臺南市○區○
○路000號3樓租屋處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朝其丟擲香菸盒,其持證人伍○鳳所有之拐杖揮打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字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05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伍○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間在我房間吵架,告訴人拿菸盒丟被告,被告就去拿我的拐杖打告訴人之右手上臂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在告訴人朝其丟擲香菸盒後,其有持拐杖揮打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
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持拐杖揮打告訴人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調閱告訴人本次就醫之病歷資料,告訴人於就醫時雖主訴「剛剛與朋友的朋友爭吵,被對方拿拐杖打右髖部2下、右上臂1下,感到疼痛,但無其他不適」等語,惟急診護理紀錄載明「檢視無明顯外傷」,該院並函覆表示根據病歷記載,被打之部位疼痛為病人主述,就診當下無肉眼可見之外傷等語,有該院110年9月14日(110)奇醫字第4087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則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勢部分,既僅係依據告訴人主訴所記載,未有客觀可見傷勢,而屬告訴人主觀上之感受,非屬醫師檢測、釐清後所診斷得出之客觀傷害結果,縱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及右髖部挫傷之內容,以作為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之證明,然而實際上與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不同,實難以該診斷證明書此部分記載,即遽認告訴人客觀上受有右側肩膀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結果。
㈢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就醫後有讓證人伍○鳳看傷勢
,伍○鳳有看到瘀青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惟證人伍○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有陪同告訴人就醫,醫生看一看就說沒傷口,且自醫院返回後,告訴人沒有給其看有何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與告訴人上開所證不符,故仍難據此認告訴人客觀上受有右側肩膀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結果。
㈣準此,被告雖有持拐杖揮打告訴人,其率然出手之行為,固
有非是,惟刑法上之傷害罪僅處罰既遂犯,亦即該行為必須造成傷害之實害結果,方足當之,倘所為未成傷,仍不得率以該罪相繩。而本案既未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有如前述,對被告所為自不能課以刑法上之傷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之傷害行為確有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結果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欽賢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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