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7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778號被告林冠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三段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安路三段與育德二路809巷欲右轉進入育德二路809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李冠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右後方駛至,一時閃避不及而與林冠宏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致李冠毅人車倒地,並使李冠毅受有左肩、左前臂、左臀、左膝多處擦挫傷等之身體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冠宏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冠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另有直行於後方之告訴人李冠毅之機車,即貿然右轉,致二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其有過失甚明,並因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會110年1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44820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據,因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至告訴人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耀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