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積欠抵押權人 邱慶修 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元、普通債權人 羅素香 二百三十萬元、 簡雅玲 七百萬元,致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三七一、三七一-五、一○○九、一○一○地號四筆土地遭前開債權人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七號案查封拍賣。乙○○為求減少損失,並取回部分不動產拍賣之價金,甲○○為取得全額之借款,明知乙○○於八十二、三年間,陸續向甲○○所借款項僅約八十七萬元尚未償還,竟於乙○○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乙○○友人處、雲林縣斗南鎮及西螺鎮,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本票五紙,面額共計六百八十萬元交付予甲○○,由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依該不實之本票五紙,遞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庭法官形式審查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二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裁定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公正性及其他普通債權人權益,甲○○於取得上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持該裁定具狀以六百八十萬元之債權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乙○○強制執行,並依法視為聲明參與分配,嗣乙○○所有前開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價金為三百九十七萬零七百元,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息總額為八百六十五萬二千零七十九元之債權額計算書參與分配,使該管公務員依該不實之債權額登載而製作分配表,甲○○因而分配取得執行費四萬七千六百元及債權本息八十九萬七千零四十九元,使其他普通債權人羅素香及簡雅玲分得較少成數之拍賣金而受有損害(毀損債權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乙○○及甲○○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乙○○辯稱:伊未無向甲○○借錢,是為還人情,才簽八十七萬元之本票云云;甲○○辯稱:該五張本票債權,是乙○○要賠償伊之損失,他確有向伊借八十七萬元,六百八十五萬元部分,是付伊之損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及甲○○,對於右揭時、地由被告乙○○開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面額共計六百八十萬元,交予被告甲○○,並由被告甲○○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據以參與被告乙○○前開土地拍賣價金之分配,被告甲○○並提出上開債權額計算書,因而分配取得執行費四萬七千六百元及債權本息八十九萬七千零四十九元等情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五年票字第九二八號案及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二八號案全卷查明屬實,復有被告甲○○提出之債權額計算書、原審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筆錄、領款收據影本各一份附卷足參。
(二)被告乙○○於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恐嚇取財等刑事案件中供稱:「八十七年民執字一一九七號案我的房子被邱慶修拍賣,我請甲○○做人頭參加分配,我實際並未欠甲○○的錢,甲○○將分配款領走,我找他,他都避不見面」(見該案刑事卷宗第四十九頁)、「(提示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一二八號所附之執行名義八十五年票字第九二八號裁定,你有無收到?)有收到,但本票裁定時已沒有債權,另提出之調解書上面之聲請人 林永君 是甲○○同居人,實際債權人是甲○○,已經處理完畢」、「(裁定上之五張本票是否你開的?)是的,是在八十五年間○○○鎮○○路○○巷○號我朋友的家簽給他的,發票日是倒填日期,為了在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一九七號案能多分一些錢回來」等語(見前開案卷第七十六頁),而被告甲○○於原審同案審理時亦自白稱:「(為何分配表上之本金六百八十萬元?)因乙○○知道依照我本來的債權一定分配不到多少錢,才又陸續開給我本票(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開的),才能分配到足額的本金及利息」等語(見前開刑事案卷第一百二十六頁),業經原審調取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乙○○是否積欠被告甲○○六百八十萬元之債務,已有可疑。
(三)又被告甲○○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乙○○是否曾於八十五年向你借款?)有,八十三年乙○○至我斗六家中說他需現金,他與友人合夥的貿易公司急需現金週轉,我調了八十七萬元借他,屆期未還,至他西螺土地拍賣參與分配得九十四萬五千元」、「(為什麼只借他八十七萬元,卻開了五百萬元?)我曾問過他,乙○○說你這麼去要就對,否則一定分不夠,他說他欠別人很多錢,別人也要向他要錢」、「(分配以後乙○○有否向你要錢?)有。他說分配得的錢是他的,我問他情形,他也不說只說錢還他」等語;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乙○○何時告訴你要將支票拿去裁定而參與分配?)在他的土地拍賣之前,詳細時間不記得了」、「乙○○在開票時就有告訴我,要我拿去裁定,待日後他的土地拍賣時才能分配到債權」、「(乙○○既未積欠你如此多的金額,何以又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並參與分配?)因乙○○未將欲換回之本票取回,我又擔心無法分配到應得之債權,才會將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而乙○○又無異議,之後我才會又聲請參與分配」,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在甲○○對你的財產參與分配之前,你於何時償還至剩餘債務一百多萬元?)約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左右我就已清償而僅餘一百多萬元之債務」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綜上被告二人供述,可知被告乙○○於其上開四筆土地遭債權人邱慶修查封拍賣之際,所積欠被告甲○○之債務,至多僅百萬元左右,並未達六百八十萬元,而被告乙○○竟要求被告甲○○持該面額之本票五紙,向原審法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進而聲明參與分配,而使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債權數額登載於分配表上,該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及行使該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自堪認定。
(四)是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雖舉出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證明:被告乙○○積欠 林家君 一百六十萬元,然此為被告乙○○與林家君之間之債務,亦與被告甲○○無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虛偽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裁定強制執行,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二人持上開不實之本票五紙,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後,復持該許可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二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息總額為八百六十五萬二千零七十九元之債權額計算書參與分配而經登載於分配表,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對被告行使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文書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因於起訴事實欄敘及該事實,自應予以審理。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前揭事實之行為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惟查該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遍觀全卷並未見被害人羅素香及簡雅玲提出告訴,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審酌被告乙○○犯有詐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不佳,而被告甲○○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二人於強制執行之際,利用虛偽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以獲得較高額之拍賣價金,損害其他合法債權人之權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破壞法院強制執行之公平性,及其二人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矯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量處被告乙○○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復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已擴及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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